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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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告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甲○○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大股東,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惟因週轉失靈致負債新台幣(下同)數拾億元,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且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投資之公司亦均停業中,負債實已高於資產。因其積欠抗告人數億元債務未償還,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僅受讓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並未包括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有受讓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此有存證信函及債權讓渡書附件之執行名義可證,原裁定實有誤解。又除抗告人外,尚有萬泰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確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96年1月15日債權讓渡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各乙份及郵局存證信函3份(均為影本)為證。惟前開債權讓渡書係記載:「下述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償餘額新台幣6億1200萬之不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並載明出讓人為立富公司、受讓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顯見相對人自立富公司受讓者僅為立富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並未包括對相對人之債權。又台北地院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僅可證明相對人曾與台鳳公司及第三人 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依該債權憑證負清償票款之責,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再者,前開3紙存證信函中台北信維郵局第183、184號存證信函均立富公司寄交台鳳公司之信函,內容無涉相對人,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有關,內容僅係表明立富公司已將自新光人壽公司受讓之台鳳公司借款債權轉讓與永柏公司及抗告人等情,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自立富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任何債權,是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非合法。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既不合法,是關於其聲請有無理由,自毋庸進一步探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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