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均有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僅爭執累犯加
重否及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理由書)。而被告上訴理由書表示認罪,爭執一審判刑太重(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卷第86、188頁)。律師上訴理由書也是只有爭執累犯、減刑、量刑、執行刑等(本院卷第31、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兩造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僅針對刑度上訴(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我不是販毒維生,只是無意中犯下此案,交保後我有悔悟之心,我有交回犯罪所得。地院判決書有誤,說我沒有長輩要撫養,一審具保人就是我母親,怎麼說沒有長輩要撫養,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沒有對事實上訴(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一審累犯部分因無期徒刑、死刑不得加重,所以原審對該部分沒有加重,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刑度過輕為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審未依112憲判13減刑有錯誤,請鈞院查明是否查獲上手部分,請撤銷原判,改判原審較輕之刑度以利自新(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與法定刑: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是得選科,當然也可以不科。
五、是否累犯加重:㈠起訴書上有記載被告前科執行經過,並主張構成累犯,請法
院審酌是否加重(起訴書第1、3頁)。經查,被告從84、86年間就有麻藥前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①被告88年間觀察勒戒、②90年間觀察勒戒、③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97年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⑤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⑥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⑦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⑧因施用二級毒品罪,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⑨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⑩因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⑫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⑪⑫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111年10月15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5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初步要件。
㈡參酌上述被告諸多前科紀錄就可知,被告是沉溺於毒品世界
不可自拔之人,被告因吸毒成癮,散盡家產、吸毒而恍恍惚惚的生活,生活作息大亂,無法融入正常社會工作,最後只好淪為毒販,這也是毒品界的不歸路。被告二十幾年來因毒品服刑太多次,大半青春都耗在監獄裡,被告於上揭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後,竟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再犯本案販毒案件,吸毒與販毒雖然條文不同,但是源於濫用毒品的惡習,惡性其實相通,被告歷經多次服刑,仍無法下決心改掉毒品惡習,也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認定「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不同,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所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這一段論述並不正確,應予更正。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制度本身不違憲,但
必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而導致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始有累犯加重之空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就「死刑或無期徒刑」,依照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只有罰金刑部分可以加重。而罰金刑部分是選科,原審也沒有裁處罰金刑,原審不需要論述罰金刑加重之必要性。而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既然是不得加重,所以適用累犯加重也就沒有實益。原審認為被告並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理由雖有不同,但就結論而言,同樣都是不加重死刑、無期徒刑,實際結果並無二致,原審此部分論述理由雖有瑕疵,但予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該條並
無再就所謂是否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是否異同,有無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用資決定該條適用與否之標準,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審..私自添加但書,則其自行添加部分,其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依據為何?..擅以司法機關身兼立法機關,嚴重破壞國家五權分立之體制、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分際之重大違誤。如此,戕害國家體制致蕩然無存,莫此為甚!如此身兼立法院,則立法院斯可廢已!是原審此舉自有法官私造立法、逾越憲法五權分立體制之違誤!是原審縱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苟該解釋同有上開私造司法、破壞五權分立體制之情事,同屬上揭重大違法、違憲..」(上訴理由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說原審誤解刑法累犯要件云云。然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後,「累犯」之構成要件已經變更,增加新要件即「須證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果不符合此新要件,即不能稱為是累犯。即使是「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頂多稱為符合累犯之部分要件而已。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這個要件是寫在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的,當然優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不是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條文文字,檢察官上訴意旨有所誤解,應不可採。惟檢察官的論述不影響於本院對累犯之判斷,就此予以澄清。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49至154、191至193頁)及一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8、72、2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5頁),均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112年3月16日落網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2:30調查筆錄中檢舉綽號「爬山」女毒販(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又於112年4月10日13:14南投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檢舉暱稱「 小綺 」毒販(原審卷第147頁)。然①經原審查詢,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販毒正犯或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08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67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至61、137至161頁)等資料可參。②又經本院查詢,檢警並未查獲該位「爬山」毒販之真實身分,至於被告具體指認該「小綺」毒販之照片及姓名等,但該「小綺」早因為另販毒案件被警方於111年11月底鎖定,並進行誘捕偵查,112年4月19日被拘提到案,該案承辦單位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方檢察署,並非被告檢舉單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或南投地檢署。而且參照該「小綺」毒販之販毒案件起訴書,販賣的是毒品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沒有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於被告112年4月10日向南投分局偵查隊檢舉「小綺」後,南投警方連日蒐證後,確實有對「小綺」發動112年5月30日搜索,但只有查獲「小綺」施用毒品罪而聲請觀察勒戒而已,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65頁前科紀錄表、第179頁觀察勒戒裁定書、第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職務報告書)。③故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減輕之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依據上述裁判主文「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才會有違憲問題。而非對於販賣一級毒品情節輕微的案件一律都違憲。而刑法第59條酌減,本來就是在用盡法定減刑條文(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後,仍猶嫌過重時,才有適用機會。故上述違憲的範圍是指「用盡法定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於用盡法定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後,已經沒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者,自無違憲問題。查被告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指稱原審沒有適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有違法云云,辯護意旨應有誤解,應予釐清。
七、量刑審查部分: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內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審查,①原審就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6月」各多出2個月,已經是最低刑度量刑了。
因為原審有審酌被告素行,以被告過去20年來的毒品紀錄,沉溺於毒品罪惡深淵不可自拔,應該沒有量處最低刑度的理由。②原審係依據被告於審理期日自述「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陳述(原審卷第203頁)而量刑,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有母親需要扶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已離婚,但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等情,本院同意更正被告此部分家庭環境量刑因素,但此部分僅佔極小量刑因素,不是決定性的因素。③被告雖然每次都只販賣一小包海洛因,但被告流通毒品,使吸毒者毒癮更深,間接危害吸毒者的家庭,因為被告主觀惡性不是最輕的,也沒有判處最低有期徒刑的條件。調整過被告的家庭環境因素後,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於被告的犯罪情狀仍屬相當,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減低其刑,為無理由。
八、執行刑審查部分:㈠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敘述「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也就是把最高宣告刑7年8月以上,再評價2次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加重4個月,已經展現恤刑主義、有限加重的原則,審酌三件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定執行刑並無明顯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等同給予被告【0.3478折】之折扣(計算方式:8年÷23年₌0.3478)。依此折扣計算...形同本件共計3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編號1及編號2中之4月部分,其餘..悉免予執行。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宣告刑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顯有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原審..所謂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云云,..所謂之《遞減》、《遞增》,有無實際上科學之數字依據可供查詢?仰或僅係法官一己憑空私創、虛渺無據之形容詞?..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等語(上訴理由書第3-5頁),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但是量刑及定執行刑並不是只有數學,沒有辦法用簡單的公式算出公平正義。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是以宣告刑為基礎,再扣除重複評價因
素。因為宣告刑裡面有「行為刑法」及「行為人刑法」等量刑因素,行為刑法即「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包含「被告與被害者之關係、犯行之動機、被害者人數、被害狀況、程度、犯行之次数、計畫、共犯關係(人數、分工)」等為考慮點,這些都是發生在犯罪當時的主客觀情狀;至於行為人刑法即「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即包括「被告生活、性格、年齢、性別、職業、家族關係、被害者損害回復状況、是否賠償和解、被害人或遺族受害的情感、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更生可能性(教化可能性)」等廣泛其他因素,屬於過去與未來的「行為人刑法」因素,應當成次要考量。而每個宣告刑量刑理由中都會敘述被告前科、素行、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未來更生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這些「行為人刑法」因素在每個宣告刑裡面都是重複的,定執行刑時要將這些重複因素所反映的刑度刪除,刪除到只剩一次評價被告「行為人刑法」因素即可,才能避免對被告過苛刑罰。其餘則考量各宣告刑間之平衡、受刑人剩餘生命的長短,該受多少刑罰即足產生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及多少刑罰才能充分評價所犯各宣告刑所保護的被害人法益等。㈣本案被告所犯三次販賣毒品罪,雖然對象是三個人,但販毒
罪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法益同一,且時間前後僅約四個月,時間間隔不長,三罪宣告刑裡面雷同的量刑因素很多,再扣除重複評價部分,剩下有差異之量刑因素本來就不會太多,固定執行刑不宜偏高,被告現年46歲,入獄8年後,再回歸社會時仍值壯年,及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就「一般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過去與未來的因素,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最後考量一般預防因素後,認為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仍為適當,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詞認為8年過輕或過重,均無可採。
九、綜上,原判決就處斷刑(加重減輕)、宣告刑、定執行刑之適用法律及裁量,除理由稍有瑕疵,已由本院更正如上外,至於結論仍屬正確,可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販毒者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一審主文欄(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1111年10月15日19時00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乙○○住處附近 林詩峯 乙○○海洛因1小包1,000元林詩峯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抓雞福峰」,向乙○○(LINE暱稱「 阿斌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詩峯,並向林詩峯收取1,000元對價。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112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乙○○住處附近 陳東榮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海洛因1小包1,000元陳東榮於112年1月13日16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交貨地點見面交易,由乙○○將左述毒品交予陳東榮,並向陳東榮收取1,000元對價。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112年2月15日7時39分許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乙○○住處附近 陳進鎰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海洛因1小包1,000元陳進鎰於112年2月15日7時39分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進鎰( 宗呈 )」,向乙○○(LINE暱稱「阿斌」)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予陳進鎰,並向陳進鎰收取1,000元對價。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