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克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克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侵入屏東市凌雲里田中6之5號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份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構成要件有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擅自進入被害人 潘光富 之住宅竊取電線之行為,於修正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修正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際,仍是處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被害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