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琪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夢琪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夢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310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破壞告訴人 陳宏裕 名譽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我不知道你父母怎麼教你的,夠丟臉的」、「夠悽慘的啦」、「你夠慘的啦」、「沒本事」、「你內心真是夠齷齪的」、「神經」、「連個女人都不如,如果有女人跟過你,我絕對都不信」、「俗仔子」、「很爛的人就是你」,並指摘告訴人「警察看到你都頭大了,他說這個問題最多就是你」、「到處佔人家便宜」、「你欺負啞巴,欺負人受不了才會搬走」、「那個人家講說你每天到處佔人家便宜」等不實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又被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率爾公然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吳夢琪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37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琪於民國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前道路,與陳宏裕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大聲辱罵陳宏裕「我不知道你父母怎麼教你的,夠丟臉的」、「夠悽慘的啦」、「你夠慘的啦」、「沒本事」、「你內心真是夠齷齪的」、「神經」、「連個女人都不如,如果有女人跟過你,我絕對都不信」、「俗仔子」、「很爛的人就是你」等語,並向在場不特定圍觀人群傳述「警察看到你都頭大了,他說這個問題最多就是你」、「到處佔人家便宜」、「你欺負啞巴,欺負人受不了才會搬走」、「那個人家講說你每天到處佔人家便宜」,使陳宏裕聞言深感難堪,並足以毀損陳宏裕之名譽。嗣陳宏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夢琪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陳述事實,沒有妨害名譽,告訴人陳宏裕長期佔據伊的車位,該車位係伊自己買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及說明11頁、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取畫面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為上揭辱罵、誹謗言詞;且現場為一般巷道,有GOOGLEMAP網頁照片可證,告訴人於該處停車並無違法,核未佔用被告之車位;被告雖提出其與鄰居之對話錄影,各受訪人均係對被告所問問題為肯定之回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狀陳光碟
1片可證,惟該處道路既非私人車位,各受訪人顯係基於鄰居關係不欲與被告產生爭執、糾紛而為肯定答覆,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有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