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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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張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張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
108年12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後補充犯罪地點為「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同欄第7行所載「MESSAGE」應更正為「MESSENGE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范張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發訊息予告訴人 陳心頤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兩人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被告 范張俊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范張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處有刑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原係陳心頤之員工,雙方因金錢糾紛,經陳心頤向范張俊多次催討餘款新臺幣4萬元,范張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
1時17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AG
E」,接續向陳心頤傳送「拿我一萬我就斷一根手指看拿了幾萬」、「我只告訴妳拿了我沒拿的四萬」、「我斷四根手指」、「你要等我去找你們嗎」、「我去找的話就不好看」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心頤,使陳心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心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張俊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喝醉了,傳了這些話,伊覺得只是爭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紙存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置辯,然衡酌上開「拿我一萬我就斷一根手指看拿了幾萬」、「我只告訴妳拿了我沒拿的四萬」、「我斷四根手指」、「你要等我去找你們嗎」、「我去找的話就不好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罪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