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關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電子菸中點燃」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修財 ,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0日中檢宏民106毒偵5189字第004250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被告紀秉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或11日16時、17時許,在友人 李修財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紀秉佑前往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