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杰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 張樂星 所有之手機變易其為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樂星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手機一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仍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90號被告何杰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己手機無法發話,但欲與他人聯繫為藉口,向張樂星借得智慧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乘張樂星不注意之際,迅速離去。張樂星久候何杰儒未歸,遂以簡訊聯絡何杰儒,要求其返還手機,惟何杰儒迄今仍拒絕歸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杰儒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因為我的手機是易付卡,裡面沒錢了,所以我才向張樂星借手機來打電話。我是要去找我朋友還錢,所以將手機一併帶走去找我朋友,結果在路上我把手機遺失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樂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簡訊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借用電話係為聯繫友人,且被害人並未同意其將手機帶離等語,然被告竟乘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將手機迅速帶走,其後被害人對其傳送簡訊要求返還手機,被告僅以「我在找手機、請先別慌」等語搪塞,持續隱匿未出面解決,況迄今已過數月仍拒絕返還該手機,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