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淦
謝學賢彭識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8號、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學淦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7時許,邀約被告彭識榮至被告謝學淦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之「鐵達尼」檳榔攤談事情,被告彭識榮依約前往,2人隨即口角,被告謝學淦即在該檳榔攤內,向被告彭識榮投擲酒杯,繼之出手毆打被告彭識榮,被告彭識榮隨即還手毆打被告謝學淦,被告謝學賢即謝學淦之弟弟在場見狀,亦出手毆打被告彭識榮,致被告彭識榮受有右臉頰擦傷(約2公分長)、頭部擦傷多處(最長約12公分長)、雙側手臂多處擦傷(最長約8公分長)、前胸壁擦傷多處(最長約6公分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被告謝學淦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學淦、謝學賢、彭識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謝學淦對被告彭識榮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彭識榮對被告謝學淦、謝學賢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學淦、彭識榮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