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永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其母即告訴人鍾曾素梅外出之際,拿取告訴人放置在置物櫃上方之房間鑰匙後,開啟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之藍色錢包、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頁)附卷可稽。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其母之物,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1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刑事撤回自訴狀、和解書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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