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鈞與 吳啟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平頭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先由該平頭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陳心銘 ,告訴人因疼痛欲逃,被告及吳啟祥即伸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向外逃竄,該平頭男子旋後趕至,持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再度掙扎,逃往隔壁冰店求救,該平頭男子再度追至,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左枕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手指(第3、4、5指)挫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