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參箱及紅龍果參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 尤淑惠 所有之芒果3箱及紅龍果3箱,造成告訴人尤淑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未扣案之芒果3箱及紅龍果3箱等財物,係被告為上
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5偵緝
261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