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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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盈祥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搭乘共犯 林信男 酒後駕駛(共犯林信男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沿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路口時,因認告訴人 郭峻維 所駕駛搭載 劉小豪陳峻德 沿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阻礙其等行駛路線之情形,竟與共犯林信男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郭峻維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林信男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巷之道路中央,阻擋告訴人郭峻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去路,被告連盈祥則自副駕駛座下車,手持鐵棍(未扣案)揮舞,徒步逼近告訴人郭峻維之車輛,以此強暴手段致告訴人郭峻維心生恐懼,倒車數公尺,禮讓共犯林信男之車輛先通行,而妨害告訴人郭峻維駕車通行之權利;復明知其等係駕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自後方高速追逐、追撞車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承前妨害告訴人郭峻維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郭峻維駕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離開後,由共犯林信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3巷與西濱路2段路口附近沿路緊追在後,期間共犯林信男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郭峻維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輪胎處1次,被告連盈祥則朝告訴人郭峻維之車輛丟擲不明硬物,致告訴人郭峻維駕駛車輛之車身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峻維,且迫使告訴人郭峻維為躲避共犯林信男、被告連盈祥之攻擊,而加速沿臺中市○○區○○路2段右轉至臺西南路,再右轉至中央路3段行駛,惟共犯林信男仍以時速每小時逾100公里之速度對郭峻維逼車,待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共犯林信男加速並自左側對向車道超車,駛至告訴人郭峻維車輛前方,隨即緊急煞車,再度強行阻擋告訴人郭峻維向前行駛,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郭峻維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行進中之前、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在道路往來之危險。共犯林信男、被告連盈祥緊急煞車後,立即下車至後車廂取出上開鐵棍,告訴人郭峻維連忙倒車並移動車頭自左側對向車道超車駛離,被告連盈祥見狀隨即以上開鐵棍擊破告訴人郭峻維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並與共犯林信男返回車上,接續駕車追逐告訴人郭峻維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連盈祥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告訴人郭峻維為避免因持續遭共犯林信男車輛逼車、追撞、違規超車行為,將繼續造成其他車輛之往來危險,迫不得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前停車,下車與共犯林信男、被告連盈祥理論。被告連盈祥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郭峻維理論爭吵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鐵鎚毆打告訴人郭峻維頭部,致告訴人郭峻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告訴人郭峻維經送醫急救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前開鐵鎚砸毀告訴人郭峻維上述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方左右固定玻璃、後車燈、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峻維。因認被告連盈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峻維告訴被告連盈祥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盈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郭峻維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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