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中文姓名提帕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MPROMMARACHTHEPAR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中文姓名提帕拉)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旁某埤塘邊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自該埤塘邊離開,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15時0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上開車輛照片2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維,又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外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01份可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已如前述,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醉駕駛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之酒駕犯罪情節非重,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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