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被告 陳澧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之記載。
二、被告陳澧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與同法第14條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佐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0年12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陳澧彬」、「選任辯護人:曾紀穎律師」,狀末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陳澧彬」、「選任辯護人:曾紀穎律師」,惟僅蓋印曾紀穎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陳澧彬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該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聲請顯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曾紀穎律師自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提出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