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俊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江鄭月霞於民國111年1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見桃交簡卷第23-2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被告陳俊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中正三街近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江鄭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陳俊錡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江鄭月霞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江鄭月霞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俊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鄭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鄭月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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