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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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皞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皞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皞玓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平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廖茂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周皞玓駕車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廖茂池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小腿撕傷等傷害。案經廖茂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皞玓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自己有過失等情,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廖茂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廖茂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安平路上畫有讓路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過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