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0000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
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執行
標的物即建號第一一四九六號、磚造鐵架烤漆板、RC造、鐵架
壓克力板、一層、面積三四.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
建號第一一四九七號、磚造鐵架烤漆板、RC造、一層、面積十
一.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
國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其中就執行標的物即建號第11496號、磚造鐵架烤
漆板、RC造、鐵架壓克力板、一層、面積34.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另建號第11497號、磚造鐵架烤漆板、R
C造、一層、面積1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為由,已向本院提
起第3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886號受理
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00萬元,而聲請人雖僅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
一部即系爭建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2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公告記載,該執行標的物
共有土地6筆及建物4筆,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第
1次拍賣最低價格為2770萬元,即上揭土地6筆及建物4筆係
以1個標案拍賣,不得割裂拍賣,又聲請人提起第3人異議之
訴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建號11496、11497建物,均為
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產權,該附屬建物須隨同主建物一併
移轉,且建號11496、11497建物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記載
,其現況各有4層,但聲請人爭執部分僅各為第1層而已,倘
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
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等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
全部停止執行(因附屬建物無法單獨拍賣,須隨同主建物合
併拍賣,而建築物原則上復須隨同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始
能讓拍定人取得土地及建物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勢
必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及時獲得全額受償之機會,相對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另因聲請
人提起上開第3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3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2萬25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5×2.83=0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00000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固將及於全
部執行標的物,然聲請人既僅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聲請以外之事項為裁判,爰裁定停止
執行部分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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