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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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昇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3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5月6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準備左轉,由 吳秋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 陳順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吳秋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及右手、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黃正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嗣黃正昇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秋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向前直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且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第1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