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圓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31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盛圓自民國74年3月1日起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擔任契約潛水工僱員,後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75年9月10日調派為技術類士級潛水工,於101年1月至2月間擔任港埠工程處土木修繕科工務員,負責打撈潛水作業(依任務編組,俗稱「打撈隊」),為現場作業主管,及負責規劃、指揮潛水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
101年3月1日,高雄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張盛圓擔任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程師,仍負責上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依「臺灣省政府基隆、高雄港務局水下焊切技術人員技術津貼、下水工作津貼支付標準」規定:「下水工作津貼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每月60小時為限」、「副潛水工協助潛水工下水工作時,准按表列下水工作津貼四分之一標準支給下水工津貼」(67年7月1日實施),後臺灣省政府於79年2月15日函轉行政院於79年2月7日核定函文「貴屬各港務局潛水人員之『下水工作津貼』一律改稱為『潛水職務加給』,其支給標準調為潛水人員每小時支145元」(自78年7月1日實施,後有調整金額),已明定「下水工作津貼」改稱「潛水職務加給」;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82年
7月8日、8月18日,二度以「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按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向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惟經高雄港務局於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打撈人員均已支給職務待遇,且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潛水作業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係屬正常工作,並未具危險性」、「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明確表示「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82年7月16日函簽註「會打撈隊」及「本案擬送本處打撈處查照」、82年9月29日函簽註「影印一份送打撈隊查照」);後高雄港務局再於84年1月19日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83年12月5日函,再函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並援引「海軍救難大隊潛水人員津貼給與標準表」,以「潛水工作為高專業,高危險工作,實無法由潛水者一人完成,須靠潛水員通力合作方能達成,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准予按實際潛水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建請修正「潛水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亦未獲核准;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86年10月6日再以「協助潛水人員擬請准支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報請高雄港務局核示,仍經高雄港務局於86年11月3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潛水人員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所請欠難同意」(函經批示「必要時再度申復爭取」)。
三、張盛圓自74年間即擔任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並歷經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自82年至86年為上開「協助潛水人員擬請准支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呈請核示期間,經由薪資請領、公文傳閱、公告等方式,至遲自82年7月間即已知悉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於現場未實際從事潛水工作,縱負責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者,依規定亦不得請領每小時250元之潛水職務加給(該支給數額係90年間經交通部函高雄港務局調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盛圓於101年3月高雄港務局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具
公務員身分之101年1月、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附件101年1月及2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各該月份成立一接續犯)於職務上製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作船暨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上,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並於各該月份之各數日當日,接續(指各該月成立一接續犯)將該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港埠工程處領班 魏英俊 ,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正確性。而魏英俊經實質審查後,即分別依各該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再依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製作「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呈閱,致高雄港務局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盛圓確實均有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01年1月、2月等欄位之記載,合計8,750元)。
㈡張盛圓於101年3月至104年5月不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如附件101年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某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按月成立一接續犯)於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上,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並於各該月份之各數日當日,接續(指各該月成立一接續犯)將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維護管理處技術員魏英俊,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分公司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正確性。而魏英俊經審查後,即分別依各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某數日「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再依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製作「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後係潛水加給清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呈閱,致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盛圓確實均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01年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等欄位之記載,合計12萬5,700元)。
四、案經第三人匿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本院並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樓欣美 、 葉明仁 、 蘇進福 、 施性男 、 涂運糧 、 吳清德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 蔡壽祿 於105年3月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之陳述(下稱調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證人蔡壽祿調詢陳述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就此部分為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 張盛圓固 坦認有按月申請、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0
所示之潛水職務加給(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的函文,我都是按照往例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潛水是團隊作業,現場岸上人員須注意有無過往船隻靠近、潛水員輸氣管是否順暢,也屬於執勤,可以報領潛水職務加給」等語。
㈡經查:
⒈於101年3月1日高雄港務局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後,
被告所具身分之認定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高雄港務局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
管理要點」,自74年3月1日以契約潛水工僱用被告,且被告於75年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自同年9月10日調派技術類士級資位潛水工,於88年1月19日轉派潛水工副領班,於94年5月13日調任監工員,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就任工務員,嗣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後,被告擔任該分公司港埠工程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程師,又被告專長為打撈業務,具潛水作業執照,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等節,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1月30日高港政二字第1043191030號函、104年5月19日高港人二字第1043171296號函及所附潛水作業人員歷年職務(含職稱)調動一覽表、104年9月4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247號函在卷可憑(見103他8949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17-19、84頁)。
②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人事處第一科經理 劉懷玲 於偵訊證稱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人員資位分為業務類、技術類,在技術類中有技術士,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位取得,高員以下須經考試及格,被告75年參加差工晉升士級考試,是屬於技術士,考試及格就可取得技術士資位,就有此條例適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02頁)。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員工,如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情,亦有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作規則(第3條)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88頁)。
③綜上,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
之前,被告因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士級資位,自75年9月10日調派技術類士級資位潛水工,且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
2月29日擔任工務員,從事打撈業務,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機關,且具有打撈業務、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單純從事機械性、體力性勞務人員,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前具刑法上身分公務員身分,於101年3月1日後,則因高雄港務局改制,已不具公務員身分。
⒉就「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程序,及被告本件未實際
從事潛水作業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金額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填
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15年。」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關於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流程
,係潛水作業人員每日填寫「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改制前係填寫「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內容項目包括作業地點、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及作業內容,潛水加給時數等同差勤、加班等核實填報精神,並由各潛水作業人員親自核實填報、簽名以示負責,後交由現場作業安全衛生主管及主管工程司(即打撈隊業務主管工程師蘇進福)書面核章確認。潛水加給費請領由製表人(即打撈隊技術員魏英俊)依潛水作業日誌表,重新彙整繕打「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後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並由製表人及主管工程司書面核章確認;製表人依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統計加給時數,並繕打於每月潛水加給費清冊(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改制後先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後係「潛水加給清冊」),後由製表單位書面審核逐級蓋章並送人事及會計單位書面核章報銷等情,業據證人蘇進福、魏英俊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7、234頁-235頁),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5月19日高港人二字第1043171296號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7-18頁),復有如附表各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潛水作業日誌表、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潛水加給清冊)扣案足憑;又潛水人員於從事潛水工作時,依交通部90年1月
3日交人八九字第073518號函附行政院修正核定之「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水下工作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標準表」,加給潛水職務加給,支給標準以實際潛水時間,每小時250元等情,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7月23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188號函及所附上開交通部函、標準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50頁)。
⑶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就未實際從事
潛水作業,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101年1月、2月合計報領8,750元,101年3月至
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合計報領12萬5,700元),其並係於次月申領上月潛水職務加給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偵124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103頁);又高雄港務分公司106年
4月26日高港政一字第1063191076號函、106年6月3日高港政一字第1063003708號函固說明「並無明文規定潛水作業日誌表中之起訖時間填載方式,而該表單由現場潛水作業人員以到達現場開始準備起計,至工作完成結束離開現場止之原則填報」、「查無可佐證有無要求作業起迄時間填載需與實際下水作業時間相同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182頁),惟被告既係於如附件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卻在潛水作業日誌表填載作業之時間,自屬為不實登載。
⑷綜上,潛水人員填載潛水作業日誌表並簽名之目的,係為記
錄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該潛水作業日誌表之填載,即屬潛水人員為其業務所填載之文書。是被告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按月申請、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潛水職務加給時所填載之潛水作業日誌表,於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時為具公文書之性質,於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則為具業務上文書之性質,且其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潛水職務加給,並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及101年1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合計報領13萬5,750元等節,均核堪認定。
⒊「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
支給對象」─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與高雄港務局間、高雄港務局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間公文函釋內容,及101年3月1日改制後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依循標準觀察⑴依「臺灣省政府基隆、高雄港務局水下焊切技術人員技術津
貼、下水工作津貼支付標準」規定:「下水工作津貼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每月60小時為限」、「副潛水工協助潛水工下水工作時,准按表列下水工作津貼四分之一標準支給下水工津貼」(67年7月1日實施),後臺灣省政府於79年2月15日函轉行政院於79年2月7日核定函文「貴屬各港務局潛水人員之『下水工作津貼』一律改稱為『潛水職務加給』,其支給標準調為潛水人員每小時支145元」(自78年
7月1日實施,後有調整金額),已明定「下水工作津貼」改稱「潛水職務加給」等節,有臺灣省政府67年9月21日六七府人四字第96502號函、79年2月15日七九府人四字第7192號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71-72、76頁)。
⑵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82年7月8日、8月18日,二度以
「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按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向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經高雄港務局於82年
7月16日、82年9月29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打撈人員均已支給職務待遇,且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潛水作業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係屬正常工作,並未具危險性」、「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且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收受上開簡便行文表後,承辦人在82年7月16日簡便行文上簽注「會打撈隊」、「本案擬送本處打撈處查照」,在82年9月29日、82年9月29日簡便行文簽注「會打撈隊」、「影印一份送本處打撈隊查照」等情,有高雄港務局82年7月16日八二高港人三字第17058號、82年9月29日八二高港人三字第00
00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104偵2663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7頁)。
⑶高雄港務局於84年1月19日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83年12
月5日函陳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並援引「海軍救難大隊潛水人員津貼給與標準表」,以「潛水工作為高專業,高危險工作,實無法由潛水者一人完成,須靠潛水員通力合作方能達成,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准予按實際潛水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建請修正「潛水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惟未獲核准,高雄港務局於84年2月10日函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承辦人在該簡便行文表上簽注「會打撈隊」、「本案擬影印分送打撈隊、人事室查照」,打撈隊蓋用「工務員 施性南 」章等節,有高雄港務局84年1月19日八四高港人三字第01619號函、84年2月10日八四高港人三字第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4年2月4日八四交人字第0372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22頁)。
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再於86年10月6日以「協助潛水人員
擬請准支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報請高雄港務局核示,經高雄港務局於86年11月3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潛水人員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所請欠難同意」,且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收受上開簡便行文表後,亦經主管批示「必要時再度申復爭取」等情,有高雄港務局86年11月3日八六高港人三字第27254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頁)。
⑸101年3月1日改制後之高雄港務分公司,仍援用高雄港務
局上開規定,認「潛水職務加給係屬危險職務加給,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一節,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7月23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188號函及106年4月26日高港政一字第1063191076號函、106年6月3日高港政一字第1063003708號函、106年9月13日高港人二字第1063171367號函、106年10月16日高港人二字第1063007530號函一再重申(見他一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76、182頁,本院卷二第56、71頁)。
⑹綜上,依上開82年至86年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與高雄港務
局間、高雄港務局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間公文函釋內容,及
101年3月1日改制後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依循標準,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就「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具潛水執照之潛水人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不得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均採相同之解釋。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是否不知「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
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之標準?①上開高雄港務局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簡便行文表、
84年2月10日函均有會簽被告所屬之「打撈隊」,並影印提供「打撈隊、人事室查照」,其中並有經打撈隊工務員施性南會簽蓋章之紀錄,業如前述,復經前高雄港務局人事室課員樓欣美於偵訊證稱:「公文有經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人事室轉知打撈隊,並經打撈隊簽收」等語(見偵二卷第12-1
3頁);且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司施性南(59年10月任職、90年4月退休)於偵訊證稱:「所收受人事室轉知公文,由蔡壽祿給打撈隊員傳閱並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 洪弘文 (約51任年職、95年退休)於偵訊證稱:「蔡壽祿收到轉知公文,會給打撈隊傳閱,並讓隊員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再對照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 柯凱文 (91年8月任職)、 施政吉 (88年任職)、 張忠正 (94年1月任職)、 黃博淵 (約94年任職)、 陳信宏 (約95年任職))、 邱君雍 (約98年任職)就有關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之公文,如需傳達時,一般或大多係由被告負責告知或轉達予潛水工,甚或請潛水工傳閱簽名等節,亦經其等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0、118、153、158、179、
213、257頁),顯見高雄港務局於改制前後,有關打撈隊收得公文後,確有轉達、傳閱之慣例;又證人即82年間亦擔任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之洪弘文(65年任職、96年退休)於偵訊、葉明仁(約79年至86年任職)於本院分別證稱:「79年至86年間,人事室會把上級單位回覆的函文轉知打撈隊,會把陳情結果公文貼在公佈欄或傳閱;高雄港務局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84年1月19日、86年11月3日的公文,當時應該都有看過,都會貼在公佈欄」(見偵二卷第45頁)、「高雄港務局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86年11月3日的公文,我們當初應該都有看過,但裡面的內容,因時間很久了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等語;再衡以「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具潛水執照之潛水人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得否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既事涉各潛水人員之每月薪資,對潛水人員之權益甚為重要,相關當事人自會特予注意,復有上開歷經82年至86年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與高雄港務局間、高雄港務局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間公文函釋往返情事,相關上開函文自屬重要文件,亦應無不告知或未傳閱,致打撈隊潛水人員無從知悉該等事涉薪資權益內容之理。
②則綜合上情,及被告為潛水作業現場主管,應認其確實知悉
「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之規定,其辯稱不知道云云,自屬無據。
⑵經高雄港務局於82年至86年一再函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具潛水執照之潛水人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不得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後,被告是否仍誤認其得依慣例「報領全額或四分之一」之潛水職務加給?①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8前段規定(84年10月28日增訂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
1名。換言之,從事水下工作時,全數工作人員不應全部下水工作,水面上應至少留有1人戒護,以確保在水下工作之人員安全。現行潛水工(舊稱打撈隊)進行水下工作時,係以3人為1組,1人負責水面上警戒(避免其他船隻誤闖工作水域),1人負責確保供氧安全,1人下水工作;必要時得有2人下水,1人確保供氧安全,再由同船船員幫忙負責警戒工作等情,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6月12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146號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3頁)。
②依任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打撈隊、具潛水員資格、實際
從事潛水作業,並期間橫跨「79年『下水工作津貼』改稱『潛水職務加給』」,及「82年『具潛水執照之潛水人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得否報領全額或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之相關證人證述觀察Ⅰ證人施性南(59年10月任職、90年4月退休)於偵訊、本院
分別證稱:「因潛水界一直發生事情,剛好換了隊長 王瑞芝 (於67年5月3日至83年7月1日間,擔任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約聘打撈技師,詳偵二卷第9頁之潛水人員名冊),他建議把打撈隊潛水人員送去受訓:受訓完依據海軍作業方式更改為2人1組,我退休時是2人1組;1人下水,1人在岸上戒護,負責供氧、警戒;我都會帶隊下水,當時有2艘船,都會一起出去,看哪艘船工作危險性高、複雜,其就在那艘船上,當時何人實際下水,下水時間,他們上來都要向我報告,我會做工作紀錄,會依照每人實際下水時數來申報;每人只能申報自己下水時間,不可將其他人下水時間當作自己也有下水;在打撈隊退休前,都是這樣申報」(見偵二卷第43-44頁)、「(辯護人問:你在調詢、偵訊陳稱:
『如申報時數未超過當時規定的時數上限,就核實發給』、『我們會依照每人實際下水時數來申報,當時因為工作太多,都會超過申報上限,所以最多只能上限之時數。』請問那時候照你的講法你們的實際下水的時數都超過可以報的時數,如果不核實申報,你們要怎麼報?)那時你超過也沒人會說話,因為工作實在太多你不完成也不行,所以你沒有拿到錢也只能忍」、「(辯護人問:請問你這種情形下你要怎麼來分配幫大家報?是把預算除以人數大家分一分嗎?)不是這樣。的確有下水的就有報...的確你有下水才報,但是你會超過的話,那是你工作量的問題,不是說通通有獎,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問:之前有那個岸上助手要爭取四分之一的潛水津貼,這個事你知道嗎?這些公文你有看過嗎?我想請問你的是那些要爭取四分之一的打撈隊助手,有沒有包括潛水工在裡面?照你的講法潛水工大家都潛的比可以報的時數還多了,根本沒得報了,那這四分之一到底是誰要的,這個助手到底是潛水工還是別人?)沒有這個四分之一的問題,因為每個人都工作那麼多,沒有四分之一的問題啦!...我們在船上工作的都是有(潛水)執照的...因為你真正下水報的時數都超過那個額度了,為什麼還要去爭取那個四分之一」、「(辯護人問:如果一組2個人,1個在上面、1個在下面,他們報可以請潛水津貼的時間可不可以上面的人他在幫下面人的忙的時候,那個時間也一起報進來?)都實際有下水你就報,坦白說,我當時在那邊為了公平起見,對這種下水的津貼非常小心,有時候你沒有下水就不能報,所以不能浮濫,不能說大家通通有獎,這點我感覺我當時執行的非常謹慎」(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220頁)等語。
Ⅱ證人洪弘文(65年任職、96年退休)於偵訊證稱:「79年至
90年間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是只限於有實際下水人員才可請領,岸上助手沒有下水不可請領。我當時都有實際下水,當時請領潛水加給是以實際下水時數來請領,不可將別人下水時數當作自己下水的時間。例如三人一組,一起出任務三小時,一人只有下水一小時,依照實際下水時數來請領,若只下水一時就只能請領一小時,不可以將別人下水的時間當作自己也有下水而請領潛水加給」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45頁)。
Ⅲ證人葉明仁(約79年至86年任職)於本院證稱:「(辯護人
問:蘇進福於調訊中陳稱『有實際從事水下作業的人,包括總指揮、現場作業主管及潛水預備員,因為他們是團隊從事潛水作業』...『我認為三名潛水人員是一個團隊,必須要三人才可以完成潛水任務,所以三人都可以報潛水時數,這是工作開始到工作結束的時間,..』,他講的這些報的方式對不對?跟你實際工作上的有沒有什麼不一樣?你是這樣報的嗎?)不是這樣報,他說的不正確」、「(辯護人問:魏英俊陳稱『依循往例,潛水預備人員都可以報支職務加給,我也是根據往例將他們報支,送陳主管決行』等語是否正確?就是在上面警戒或協助的潛水工也可以報潛水時數?)很久以前可能是這樣子,應該剛開始還有什麼助手、潛水助手這個職稱,後來好像有要爭取他們可以報職務加給,後來就沒有再報了,就直接有實際下水的人才可以報」、「(法官問:你剛剛是講說實報實銷,實際上下水才能請領潛水職務加給,這個事情跟你同期的那些潛水員都知道嗎?大家都知道還是只有你知道?)應該大家都知道」、「(法官問:為什麼大家都知道?)本來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背面-209、210頁背面)等語。Ⅳ證人涂運糧(83年退休)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以
前做潛水工的時候有沒有報過潛水職務津貼或加給?)要有做才有,沒做就沒有」、「(辯護人問:依你於82年7月至83年3月潛水職務加給的報支情形表,你從82年7月份開始大概都領3仟多、2仟多,你領的錢都比別人少很多,你是否想得起來為什麼你都領那麼少嗎?別人正常都領7仟、8仟塊,你都領3仟多、2仟多,你現在還記得是什麼原因嗎?)就是我有做才有幫我申請,若沒做沒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背面)。
Ⅴ證人吳清德(68年任職、89年退休)於本院證稱:「(辯護
人問:你之前當潛水工的時候你有沒有領過潛水職務加給?)有,有津貼」、「(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這個錢怎麼報、怎麼算?)我們如果有下水的話就照實報,沒下水的話就沒有報」、(辯護人問:時間可以報多久?)2個小時,有下水、有工作就報2個小時」、「(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一次報2個小時是固定的嗎?)有下水才有報」、(辯護人問:依你於82年7月至83年3月領潛水職務加給的統計表,基本上你每個月都領3仟多、2仟多,別人都領7仟多、8仟元,涂運糧跟你領一樣,你有沒有印象你那時候為什麼跟涂運糧都領那麼少?)我比較少下水所以我就少報,比較常下水的就報比較多」、「(辯護人問:這裡面有沒有包括岸上助手的津貼?)那好像就少少的,不多」、「(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有或沒有?)以前好像是有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Ⅵ則互核上開證人施性南、洪弘文、葉明仁、涂運糧、吳清德
之證述,副潛水工協助潛水工下水工作時,原依規定得報領「下水工作津貼」四分之一,惟至遲於高雄港務局82年函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不得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已然確定(僅係是否再繼續爭取「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可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而已),須實際從事潛水工作,始得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亦不得以同組其他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之時數,充為「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之時數;而其等證述,亦核與上開臺灣省政府於79年2月15日函轉之行政院79年2月7日核定函文,高雄港務局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84年2月10日、86年11月3日簡便行文表(書函),及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7月23日、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3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16日函文內容相符,自堪予採信。
③至於:
Ⅰ證人蘇進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證稱:「潛水人員係團隊從
事潛水作業,必須整個團隊才能完成潛水作業任務,故全部團隊成員均可全數報領該次作業時數」等語,及證人魏英俊於調詢、偵訊證稱:「依循往例,潛水預備人員都可以報支職務加給,我也是根據往例將他們報支,送陳主管決行」等語。惟證人蘇進福「無潛水作業證照,未隨隊出勤潛水作業,多於辦公室處理文書作業,故無報領潛水津貼」,證人魏英俊「無潛水作業證照,專長為電機業務,未隨隊出勤潛水作業,故無報領潛水津貼」(見他一卷第8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1月30日高港政二字第1043191030號函),其等對潛水作業現場情形、何人得以報領「潛水職務加給」、實際得報領之時數等事項,自不如證人施性南、洪弘文、葉明仁、涂運糧、吳清德等人清楚,且蘇進福、魏英俊所證亦明顯與上開函文、簡便行文表、書函內容有違,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柯凱文(91年8月任職)、施政吉(88年任職)、張忠
正(94年1月任職)、黃博淵(約94年任職)、陳信宏(約95年任職))、邱君雍(約98年任職)於調詢或偵訊證稱:
「是依慣例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或「潛水是團隊作業,全部團隊成員都可以報領潛水職務加給」等語,惟其等任職期間均是82年高雄港務局函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以後,且均因涉犯詐領「潛水職務加給」等犯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1-260頁)。是其等上開證述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 楊文碩 (高901號船長)、 陳枝財 (高902號船長)、
朱志光 (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處長)、劉懷玲(高雄港務分公司人事處第一科經理)、 林玉女 (高雄港務分公司人事處第二科經理)、 黃元棧 (高雄港務分公司人事處擔任副管理師)、 曾鳳眉 (高雄港務分公司會計處審核科經理)、 張瓊蘭 (高雄港務分公司會計處審核科助理管理師)於調詢、偵訊之證述,係針對其等個人職務事項為證述,並非實際進行潛水作業之人員,亦非實際填具相關料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人,本院並未執其等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④綜合上情,被告至遲於高雄港務局82年函知高雄港務局港埠
工程處「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不得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時,即已知悉惟有實際從事潛水之人員,方得請領潛水職務加給,且依與其同時期為潛水工作其他同僚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方式,亦無得以同組其他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之時數,充為「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之時數情形。是本件並無使被告誤認依慣例「於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即協助但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者),仍得報領全額或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之情事。
⑶綜上,足認被告係在明知不得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情形下,仍
利用其從事團隊潛水作業之機會,將其個人在作業現場,從事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之非潛水時間,即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虛偽記載於職務上(即高雄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前,當時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詳如附件編號1、2之101年1月、2月欄位記載)或業務上(即高雄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後,當時已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詳如附件編號3至40之101年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欄位之記載)所製作之潛水作業日誌表,並行使之,按月支領潛水職務加給,分別致高雄港務局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確實均實際從事潛水作業,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致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確實均從事潛水作業,各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⑴新舊法比較適用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指附表編號3至29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編號3至29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30至40部分,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其中附表編號30部分,因係於103年7月9日始蓋「傳票已用」章,被告取得潛水職務加給之時間,應在103年7月9日之後,併此說明)。
②至於被告行為後(指附表編號1、2部分),貪污治罪條例於
105年4月13日、6月25日二度修正,惟第5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是核被告:
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該月份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月份利用不知情之魏英俊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請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潛水職務加給,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如附件101年1月及2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當日,於職務上虛偽製作各該月份各數日之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而分別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相近下反覆為之,且行使對象相同,應按月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各該月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不實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②就如附表編號3至40所為,其中附表編號3至29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表編號30至4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該月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月份利用不知情之魏英俊請領潛水職務加給,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請領如附表編號3至40所示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潛水職務加給,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附件101年
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當日,於業務上虛偽製作各該月份各數日之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而分別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相近下反覆為之,且行使對象相同,應按月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各該月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不實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至29部分)、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0至40部分)處斷。
③至於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後
,交付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技術員魏英俊,由魏英俊依此分別製作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之行為,因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無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使不知情之魏英俊分別製作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⑶罪數①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經查,被告本件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係分月申報,各月報領之時數、金額並非相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認被告本件詐領行為之實施,係分別起意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
②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8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並酌其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查被告服務公職期間,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
2次犯罪所得僅各3,500元、5,250元,均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改制後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有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6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港埠工程處潛水作
業日誌表後,交付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魏英俊,由魏英俊依此分別製作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等行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關於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流程,係潛水作業人員每日填寫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改制前係填寫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內容項目包括作業地點、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及作業內容,潛水加給時數等同差勤、加班等「核實」填報精神,並由各潛水作業人員親自「核實」填報、簽名以示負責,後交由現場作業安全衛生主管及主管工程司(蘇進福)書面核章「確認」。潛水加給費請領由製表人(即魏英俊)依潛水作業日誌表,重新彙整繕打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後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並由製表人及主管工程司書面核章「確認」;製表人依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統計加給時數,並繕打於每月潛水加給費清冊(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改制後先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後係潛水加給清冊),後由製表單位書面審核逐級蓋章並送人事及會計單位書面核章報銷等情,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年5月19日高港人二字第1043171296號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7-18頁)。準此,被告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時,填報之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須經長官「確認」,可見本件潛水職務加給之核銷,並非一經被告申報,主管或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難因主管或承辦人員事實上未從事實質審查,即認本件潛水職務加給之核銷,係書面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⒊綜上,被告雖以不實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請領潛水
職務加給,然依上開說明,其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實際參與潛水作業,不得請領潛水職務加給,仍利用其從事團隊潛水作業之機會,將其個人在作業現場,從事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之非潛水時間,即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虛偽記載於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潛水作業日誌表,並行使之,按月詐領潛水職務加給,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各次詐取之款項非多,犯後又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改制後之高雄港務分公司,並參以被告已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仍任職於高雄港務分公司,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40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40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被告詐領潛水職務加給合計13萬5,75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高雄港務分公司,爰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桌曆、潛水作業日誌表、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潛水加給費清冊、潛水職務加給清單、電腦主機(含電源線)等物,或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之」;復「以被告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乃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將所詐領之潛水職務加給返還被害人高雄港務分公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定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各支付公庫10萬元、5萬元」。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犯罪;如認被
告成立犯罪,因被告所為具有接續犯性質,應只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及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並自白有以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記載於潛水日誌表上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係循往例辦理而無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仍不失為已有自白,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有本件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8次詐欺取財
罪(含刑法修正前後)犯行,並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被告固自陳有本件報領潛水職務加給之事實,惟依100年6
月29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將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本件既否認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屬否認犯罪,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適用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編號├──────────┤原審主文欄│││蓋「傳票已用」章日期││├───┼──────────┼────────────────────────┤││101年1月│張盛圓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01年2月9日││├───┼──────────┼────────────────────────┤││101年2月│張盛圓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4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