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第1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蔡志賢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
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志賢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1、2620號及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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