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國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88號被告游國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動產擔保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6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一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6日凌晨2時2分許,由游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臨時工地,竊取 許元寶 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電線、電具、鐵件、鋁料、加壓馬達、電纜線等物(市價約新臺幣45萬元),並將上開物品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駛離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許元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元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國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工地後方停車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張一凡」前往上開工地附近按摩,伊將在該車停放在工地後方空地,「張一凡」去按摩店按摩,伊則在外面等待,伊沒有進去工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元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證人 蔡嘉駿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偵查時證稱:伊調閱監視器發現,自10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現場工人離開時起至翌(6)日上午7時50分告訴人發現遭竊時止,僅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後方停車,而且現場附近2間按摩店分別係位於文化路1段135號「泰達灣」及位於文化路1段123號「泰女王」,從上開停車處走到「泰達灣」或「泰女王」應該會從南勢二街左轉南勢七街再左轉文化北路,但南勢二街與南勢七街監視器畫面都沒人經過等語,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按摩店照片及google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張一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