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文亮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文亮雖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但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仍屢次表示其未陳述:「你不要給鬼嚇到,不成器的人」等語,足見其仍缺乏悔意,且犯後未與告訴人 陳永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永華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㈢又原審量刑因素中,將被告張文亮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狀況納
入衡酌。惟依據被告張文亮之全戶基本資料,其女兒業已成年,且大學畢業,難認有受撫養之必要。故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
㈣另告訴人陳永華為103年臺南市中西區三合里里長之候選人
,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率領選舉團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竟遭被告張文亮以「幹你娘,賽你娘,你不要給鬼嚇到,不成器的人,選什麼里長(臺語)」等言詞辱罵,貶抑告訴人陳永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告訴人陳永華事後選舉落敗,所受損害甚大。故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尚屬過輕。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女兒已成年,難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云云,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上訴人以被告女兒已成年,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以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未洽。然被告於本院業已供承,其女兒無業,尚在職訓機關受訓,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青年就業讚--訓練計畫收執聯」為證,則被告既為人父,在其女兒接受職業訓練結業並就業以前,負擔扶養女兒之責,並無不當。是以,上訴人以此質疑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原審審酌「被告因懷疑係告訴人陳永華方面之檢舉,致其遭
查訪是否為幽靈人口而生不滿,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而以內容不堪而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辱罵,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其係一時氣憤,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考量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鎖匠而須扶養妻子及一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是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素加以審查,本件經原審審酌一切量刑因素後,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