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之「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不知戒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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