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銘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下午4時30分許」;第8行「陳智銘於駕車超越 陳運翰 時」之記載,補充為「陳智銘駕車自陳運翰左側超車時」;第13行「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雙膝、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不受理在案)」;第18行「9996-YQ告知警察」之記載,補充為「9996-YQ號並告知警察」。
㈡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基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陳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沿基隆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限電塔附近。陳智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運翰在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智銘於駕車超越陳運翰時,疏未為上述之注意,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運翰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磨擦,因陳智銘之自用小客車速度較快,動力較大,因此帶動陳運翰之機車往前拖行後旋失控往右側傾倒, 陳翰 運人車倒地後並向前滑行約30公尺,因此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雙手、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陳智銘明知陳運翰已因其交通肇事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觀望陳運翰數秒鐘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不詳路過之機車騎士發現上情,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陳運翰將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告知警察,經警調閱肇事地點前、後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智銘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運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運翰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 梁明鴻 (基隆市警│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偵││││訊之證述││├──┼──────────┼─────────────┤│4│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車牌號碼0000││││-YQ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陳運翰因本件被告交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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