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分別於同年月3日10時許」應更正為:「隨即分別於同年月3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華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0日9時22分及34分許向員警報案,各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並未於所誣告之賭博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人在 鄭素瓊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聚集賭博而無任何賭博之犯罪情事,竟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勤務中心及江翠派出所,謊稱上開房址內有人聚賭,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