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01年7月5日晚間9、1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刪除有關「累犯」之記載。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然被告前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
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簡稱「乙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甲、乙二案判決書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查獲經過: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7月7日經警通知採尿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至警局採尿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
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徐立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2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立仁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經傳未到,惟於警詢│││述│中已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下午│││101年7月23日之濫用藥│2時3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於101年7月2日中午某時在前揭住處,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1年度偵字第2745號(下稱前案)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上開法院判決書、前案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而於前案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40ng/ml,均遠低於本案之安非他命濃度4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397ng/ml,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過後,有再行施用毒品之本件犯行,二案並非同一事實,是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