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聲請人 謝耀宏 相對人 葉錦詩
劉月嬌 葉力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錦詩、劉月嬌、葉力誌及保證人 葉彩進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葉彩進係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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