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2S-4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處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繳納停車費,於催繳後仍未依期限繳納,臺南市政府交通處(下稱舉發機關)以此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11月,向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綽號為 阿昌 之男子借款2萬元,嗣因異議人無法還款,該名綽號為阿昌之男子於97年12月5日夜間即將系爭汽車開走,俟異議人被告知系爭汽車已賣給車行,要求需準備6萬元方得回贖,異議人因無法回贖而喪失該車所有權,異議人既無占有系爭車輛,自非本件違規之人。再者,異議人於98年農曆前即至臺北工作,復於98年6月間加入臺灣大車隊,因此更不可能駕駛系爭汽車於南部違規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惟查,系爭汽車於97年12月5日遭綽號阿昌之人開走後變賣
予車行乙節,有證人 謝東閔 之證詞可稽(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另異議人於98年6月間即加入臺灣大車隊並於臺北縣、市駕駛出租計程車等情,有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台車隊總字第99028號函可參(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83頁),且比對異議人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14日之載客紀錄(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85至89頁),可知異議人於臺北工作之際,系爭汽車曾多次遭人駕駛違規,足認系爭汽車業已脫離異議人所占有,亦甚灼然。末就系爭汽車於98年5月25日4時33分及同年6月15日4時52分經第三人 張譽齡 駕駛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有第三人張譽齡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可稽(99年交聲字第374號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異議人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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