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志
陳文榮 郭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
(一)緣債務人陳建志於民國93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文榮、郭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136,35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100年07月01日);倘債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六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102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本息,餘欠121,086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