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水清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林郁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水清後開第二項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蘇偉誠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蘇偉誠應給付林水清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水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水清負擔50%,餘由蘇偉誠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林水清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蘇偉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蘇偉誠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林水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清主張:蘇偉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於同月31日交付付款人為改制前臺中縣○○鄉○○○○○○○○○○○鄉○○○○○號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甲支票)予蘇偉誠委託之訴外人林○義,林○義臨櫃兌現後,匯入蘇偉誠帳戶(下稱第1筆借款)。蘇偉誠復於10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交付付款人為烏日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下稱乙支票),亦經蘇偉誠提示領取(下稱第2筆借款)。兩造間前有多筆消費借貸,僅系爭2筆借款尚未清償,其他筆已清償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蘇偉誠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水清於原審尚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21號】廢棄改判林水清請求蘇偉誠給付『逾109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即第1筆借款自10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其餘上訴【即系爭2筆借款上開其餘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系爭2筆借款關於101年6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蘇偉誠辯以: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縱兩造就第1筆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伊已開立票號AB0000000號、到期100年2月28日、面額314萬4,000元之支票(下稱丙支票)為清償等語。
三、原審為林水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偉誠應給付林水清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1筆借款),且就林水清前開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並駁回林水清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林水清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林水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蘇偉誠應再給付林水清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蘇偉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蘇偉誠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蘇偉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水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林水清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偉誠委託員工林○義於99年12月31日臨櫃提示兌領林水清所
簽發之甲支票,林○義於同日扣除匯款費用40元後,將其餘299萬9,960元匯入蘇偉誠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㈡蘇偉誠於100年12月14日臨櫃提示兌領林水清所簽發之乙支票。
㈢林水清於100年3月1日提示兌領蘇偉誠所簽發之丙支票。㈣蘇偉誠有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7日、票面金額600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丁支票)交付予林水清,該支票經林水清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林水清將該支票交還蘇偉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第1筆借款部分,林水清即貸與人已證明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惟蘇偉誠即借用人亦已證明嗣經清償:
⒈林水清於99年12月28日自其烏日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活存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烏日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林○義則於同月31日持林水清所交付之甲支票臨櫃提示兌領300萬元,此有活存帳戶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烏日區農會109年5月26日、同年7月29日函及隨函檢送之甲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7至19、73至75、91、167至169頁)為證。又林○義係受蘇偉誠委託而臨櫃提示兌領甲支票,並於同日扣除匯款費用40元後,將其餘299萬9,960元匯入蘇偉誠之華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烏日區農會109年7月29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匯款委託書(原審卷第167、171頁)可佐,堪認林水清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蘇偉誠。
⒉經查,林水清就第1筆借款雖未能提出其與蘇偉誠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之直接證據,但證人林○義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受僱於蘇偉誠,負責工地管理,蘇偉誠請伊找朋友借100萬元,經伊介紹兩造認識,因兩造原來不認識,林水清請伊在100萬元支票背書,該100萬元已還清;後來蘇偉誠交付其簽發的票據給伊,請伊向林水清拿錢,林水清開1張現金票(即甲支票)給伊,伊前往烏日農會溪埧分部提領後,再匯給蘇偉誠;當時蘇偉誠在工程上資金吃緊,因業主要付的工程款未如預期支付,但伊不清楚該300萬元是否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1頁);蘇偉誠則自承其從事工程行業,會有資金需求,且兩造間長期存有多筆借貸關係、金錢往來頻繁等情(原審卷第187、188、200、201頁,前審卷第62頁)。足知蘇偉誠與林水清原不相識,嗣因金錢借貸需求透過林○義認識林水清,最初即以交付票據方式向林水清調現100萬元(嗣已清償),而第1筆借款,蘇偉誠亦因資金需求透過林○義交付票據予林水清,林水清始交付甲支票予林○義,由林○義臨櫃提示兌領後,將同額金錢扣除匯費40元後匯予蘇偉誠,足徵兩造就第1筆借款之借貸模式,與先前持票調現之模式無異。堪認林水清主張就第1筆借款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可採。
⒊第1筆借款業已清償:
⑴林○義受蘇偉誠委託向林水清拿取甲支票時,曾交付蘇偉誠所
簽發之支票予林水清,此為林水清所自認(原審卷第232頁),且經證人林○義證述如前,可見蘇偉誠向林水清借貸第1筆借款時,確有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林水清雖主張:蘇偉誠借貸第1筆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前,請求伊不要提示,並換另一張支票給伊,但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換票時間云云。惟縱使林水清所辯蘇偉誠於該支票到期前曾經要求換票等情為真,亦僅為其持有之支票係林○義於取款時所交付或係蘇偉誠於換票時所交付之差別,蘇偉誠確有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事實,仍堪認定。
⑵丙支票之票款其中14萬4,000元,係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2個
月利息,此為林水清所自認(前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丙支票確與清償第1筆借款有關。林水清雖主張:丙支票之票款其中300萬元係用以清償100年2月22日另筆300萬元借款(下稱另筆借款)云云。惟查,林水清原主張之借款,為第1筆借款及另筆借款,並以原證一之存摺明細內有「連動轉」之內容,為其主張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據方法;嗣於蘇偉誠否認收受後,更正為系爭2筆借款,另筆借款則為記憶有誤,爰不再主張,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13、61、83、85頁)可據。基此, 蘇偉成 否認另筆借款存在,應由林水清先證明該借款存在之事實,始得推認314萬元支票其中之300萬,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而林水清之活存帳戶於100年2月22日以連動轉方式轉帳30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固有活存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林水清上開帳戶間確有轉帳30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林水清已將支票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付予蘇偉誠。至於丙支票之發票日「100」年「02」月「28」日,其中「8」之字跡雖較其他數字為大,然其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係嗣後更改,且縱為嗣後更改,亦未必與另筆借款有關,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另筆借款存在。此外,林水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另筆借款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丙支票之票款其中30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云云,自難採信。蘇偉誠向林水清借貸第1筆借款時,確有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而丙支票確與清償第1筆借款有關,且林水清所稱丙支票之票款其中30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云云,復無可採,則蘇偉誠辯稱丙支票係其交付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於蘇偉誠雖曾交付丁支票予林水清,且該支票經林水清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林水清將該支票交還蘇偉誠,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泰銀行109年7月23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59、165頁)為證。然兩造間長期存有多筆借貸關係、金錢往來頻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遽認蘇偉誠交付丁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用。另林水清所提出蘇偉誠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及蘇偉誠為立據人之借據1紙(原審卷第27至31頁),均屬私文書,既經蘇偉誠否認其真正,且林水清係以金錢借貸為業,非無使用票據、借據經驗之人,但該2紙本票竟未記載發票日,致不生本票之效力,而該紙借據上亦無蘇偉誠之簽名或指印,僅有一般常見之方章,容易刻得,則該等本票及借據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林水清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明為真正,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鄭○沂於本院前審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伊於102年間受林水清委託,持上開借據、本票,向蘇偉誠催討600萬元借款,蘇偉誠有承認積欠林水清債務;林水清說是2筆借款,第1筆是99年12月28日、第2筆是100年12月14日,各300萬元等語(前審卷第94、95頁)。然林水清為系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於109年4月8日起訴之初,原主張蘇偉誠係於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22日向其借款各300萬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3頁)可佐,嗣於109年6月20日始以時隔較久,記憶有誤為由,將其中100年2月22日借款變更為100年12月14日借款,此有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83頁)為證;而鄭○沂僅係受林水清委託催討借款,竟於110年3月23日作證時,猶能清楚證述林水清於102年委託當時,向其陳述而林水清已記憶不清之2筆借款時間,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鄭○沂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借貸、清償之過程,其證述關於受託催討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均係聽聞林水清轉述,亦難遽信,自不能採為認定蘇偉誠尚未清償第1筆借款之證據。
⑷林水清已將丙支票存入其活存帳戶,以交換票據方式,於100
年3月1日提示兌領票款314萬4,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支票影本、活存帳戶存摺(前審卷第233至237頁)為證,是蘇偉誠辯稱其業已清償第1筆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上,蘇偉誠雖於99年12月28日向林水清借貸第1筆借款300
萬元,並經林水清於同月31日如數交付,然蘇偉誠既已簽發丙支票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本息,復經林水清於100年3月1日提示兌領,該借貸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則林水清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偉誠返還第1筆借款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第2筆借款部分:
⒈兩造間有第2筆借款存在:⑴林水清於100年12月14日轉帳30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蘇偉誠
於同日持林水清所交付之乙支票臨櫃提示兌領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烏日區農會109年7月29日函及隨函檢送之乙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33、167、173頁)為證,堪認林水清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蘇偉誠。
⑵蘇偉誠雖否認兩造就第2筆借款有借貸之合意。然蘇偉誠既自
承,其係從事工程行業,會資金需求,因借款需要,經林○義介紹而認識林水清,兩造間長期存有多筆借貸關係、金錢往來頻繁等情(原審卷第187、188、200、201頁,前審卷第62頁)。再參以蘇偉誠於原審109年5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即蘇偉誠】是否認識原告【即林水清】?)據當事人所稱當時好像有這麼一個人,但實際往來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於同年7月1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前次鈞院所詢兩造是否相識,經被告回憶,原告應為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之人,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年8月12日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除了借貸之外,被告與原告之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嗎?)不復記憶了。」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兩造除借貸關係外,並非熟識之人,蘇偉誠亦無兩造間曾有其他金錢往來之記憶。林水清既以金錢借貸為業,兩造間復有長期多筆借貸之金錢往來,而林水清交付乙支票供蘇偉誠臨櫃提示兌領,亦與第1筆借款之前例相同,則林水清主張其係因蘇偉誠向其借款而交付乙支票等語,應為可採。蘇偉誠空言否認兩造就第2筆借款有借貸之合意,自難採信。
⑶兩造就第2筆借款既有借貸之合意,且林水清已如數交付借款
予蘇偉誠,是林水清主張兩造間有第2筆借款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因此,林水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偉誠返還第2筆借款300萬元,即屬有據。⒉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23日起算: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林水清主張兩造就第2筆借款約定有清償期,係以蘇偉誠為發
票人之2紙本票到期日為據,然該2紙本票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且林水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清償期之事實,應認第2筆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又林水清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蘇偉誠,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為憑,至本院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蘇偉誠迄未給付,依照前揭說明,林水清請求蘇偉誠給付第2筆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水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偉誠應給付林水清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第2筆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第1筆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林水清、蘇偉誠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林水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林水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