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崴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結)、胡○皓(民國92年9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部分業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等3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臉書「昌隆」之暱稱,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華碩顯示卡之虛構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回訊與其聯絡購買後,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至乙○○指定、胡○皓所開立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詢問乙○○獲悉款項已經匯入上開帳戶,隨即指示胡○皓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神寶門市」,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萬3000元及700元(含胡○皓所有50元),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圳國中」大門口前,將其中之1萬3650元現金交付予甲○○,胡○皓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甲○○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之巷內,將剩餘之1萬1650元交付予乙○○,甲○○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乙○○、胡○皓、甲○○3人並以上開將帳戶所收到之詐欺金錢馬上領出並層層過手轉交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丙○○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25、178至17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只知道是電腦零件的買賣,直到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才瞭解是詐騙,我承認我有幫共犯乙○○(以下僅稱姓名)借帳戶、幫他拿錢,再轉交給他,但我當初只知道乙○○賣東西,他沒有告訴我賣出去後沒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80、124、184至18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不知乙○○是從事假買賣之詐騙,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主要都是陳述他有去商借帳戶及轉交款項,是因對法律不甚了解,所以才會對被起訴的犯罪概括承認,但從被告筆錄來看,他已經多次提到他認為乙○○是從事電腦零件買賣,這部分被告應該是不知情,並無詐欺之犯意;再者,少年胡○皓(以下僅稱姓名)所涉入之角色已據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胡○皓有詐欺之犯意,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詐欺犯意,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84、107至108、12
9、186至187頁)。經查:㈠本件乙○○以臉書「昌隆」之暱稱,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華
碩顯示卡之虛構販售訊息,適被害人丙○○(以下僅稱姓名)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回訊與其聯絡購買後,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1萬3650元至乙○○指定、證人胡○皓所開立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詢問乙○○獲悉款項已經匯入上開帳戶,隨即指示胡○皓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神寶門市」,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萬3000元及700元(含胡○皓所有50元),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圳國中」大門口前,將其中之1萬365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胡○皓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之巷內,將剩餘之1萬1650元交付予乙○○,被告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少連偵410號卷第13至23、123至125、159至161、171至173頁,原審卷第37至40、43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5、123至129、177至188頁),核與胡○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少連偵410號卷第45至50、58至60、159至161頁,少調1125號卷第181至184、233至235頁)及丙○○於警詢時所述(見少連偵410號卷第63至64頁)相符。復有被告指認乙○○、胡○皓、另案被告 游富凱 (以下僅稱姓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410號卷第25至33頁)、胡○皓神岡農會提領畫面(見少連偵410號卷第35至37、61至62頁)、胡○皓使用LINE之帳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0號卷第39至43頁)、胡○皓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410號卷第51至54頁)、胡○皓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10號卷第55至57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10號卷第65至69、77至79頁)、丙○○與臉書暱稱「昌隆」洽購電腦顯示卡之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0號卷第71至76頁)、胡○皓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少連偵410號卷第81頁)、胡○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410號卷第85至87頁)、臺中地院110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相片(見少連偵410號卷第89至97頁)、牌照號碼899-LK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見少連偵410號卷第104至105頁)、胡○皓提領被害人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畫面(見少調1125號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㈡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一、勘驗110年7月6日警詢錄影光碟:檔名:甲○○詐欺筆錄檔案時間:26分48秒至30分48秒(員警下稱警,甲○○下稱林)警:來,你可不可以提供一下以乙○○為首的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跟分工?你知道誰替他收簿子?還有誰?林:游富凱。警:游富凱。誰替他領錢?領錢就胡○皓領的嘛。林:還有。警:還有誰?林: 小飛 的樣子, 林文俊 的樣子。警:林文俊是簿子的嘛?林:對。警:是嗎?林:嗯。警:沒關係,小飛不用,不用那種,小飛是另外一件。就是游富凱嘛。林:嗯。警:阿那個咧?那個誰,欸,乙○○嘛,乙○○是算甚麼?負責騙人嗎?林:嗯。警:他怎麼騙的?林:我也不知道。警:是喔。乙○○、游富凱、我,那個游富凱,還有,還有胡○皓,然後逗號,乙○○負責,負責騙人,負責騙人匯錢,逗號,游富凱跟我,游富凱跟我...林:(聽不清楚,似為「他問本子」)。警:去找那個金融機構,那個金融機構帳戶,讓乙○○將被害人的錢匯進來,逗號,那個胡○皓拿他郵局的,郵局的帳戶提款卡去,去領錢。阿游富凱他的簿子是跟誰騙的你知道嗎?他騙誰的簿子出來?林:小飛。警:小?林:林文俊。警:林文俊就對了,還有誰?林:不知道。警:喔好啦,逗號,至於,剛剛說的,至於,這...林:這個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警:游富凱他找的簿子...林:他的部分我都不知道了。警:你不知道就對了?警:至於游富凱,游富凱,然後找的金融帳戶,找的金融帳戶是誰的就不清楚。警:來,你有沒有實際參與說去詐騙被害人?林:沒有。警:沒有,阿你算是去收簿子、收水的就對了?林:就問有沒有簿子阿。警:幫乙○○問有沒有簿子?林:嘿阿。警:阿順便去收水就對了。收水你聽得懂嗎?林:就拿錢咩。警:對,就這樣子而已,你的工作就這樣而已。林:嗯。警:沒有,我只有負責去找,金融帳戶及收水。--------------------------------------------------二、勘驗110年10月12日偵詢錄影光碟:檔名:110少連偵_000410_0000000000000n(檢察事務官下稱檢,甲○○下稱林)㈠檔案時間:03分51秒至04分55秒檢:來,你當時齣供述阿說你是負責去找金融帳戶以及收水,什麼是收水?收水是甚麼意思?林:拿錢。檢:跟誰拿錢?林:跟胡○皓。檢:跟胡○皓收錢?林:嗯。檢:阿胡○皓是什麼角色?林:去領錢那個。檢:阿?林:去領錢的。檢:去領錢那個,放明白一點,講清楚。林:去領錢的。檢:我負責收水,向胡○皓領,向胡○皓收,胡○皓是去領錢的。㈡檔案時間:07分24秒至07分42秒檢:那你跟乙○○怎麼分工?林:就都他用。檢:阿?林:都他用而已。檢:齁都是他處理的,齁,阿你只負責收水跟找金融機構,是不是?林:對。檢:跟找金融帳戶齁,以及收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警詢及110年10月12日偵詢筆錄中相關部分記載之內容(見少連偵410號卷第19至21、123至124頁)可知,上開警詢及偵詢筆錄內容係綜合整理員警或檢察事務官口頭詢問及被告回答之內容,使詢問之問題及答案有組織且相互連貫而易於閱讀理解,筆錄中關於提問者之用語記載雖未與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口頭詢問內容完全一致,但其記載內容並無超越提問者與被告之真意而有錯誤記載之情形。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稱集團成員、亦未於警詢及偵詢稱負責「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就有關「集團成員」部分,員警已明確詢問「來,你可不可以提供一下以乙○○為首的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跟分工?你知道誰替他收簿子?還有誰?」等語;就「收水」部分,亦分別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明:「阿順便去收水就對了。收水你聽得懂嗎?」、「來,你當時齣供述阿說你是負實去找金融帳戶以及收水,什麼是收水?收水是甚麼意思?」等語後,被告即因應問題陸續回答集團成員有何人,並回答胡○皓領錢後被告再向其拿錢等事實。可見,如被告當時確實不瞭解問題之意,自不可能未當場詢問提問者表示不瞭解收水之意義,或明白否認其為詐欺成員等,反而繼續回答問題而予承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擔任公關之工作等情,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亦無誤解詢問者上開問題意義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是因對法律不甚了解,所以才會對被起訴的犯罪概括承認,其不知情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據此,被告上開警詢、偵詢筆錄之供述,實已自白本件犯行,且核與其於原審認罪之內容亦屬相符。
㈢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擔任公關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因於109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素昧平生 綽號「 阿安 」之不詳男子收受,該男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詐欺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61至169頁)。被告既曾有上開犯行,其於乙○○向其表示要買賣顯示卡此等正當生意卻要向其借用帳戶之際,主觀上應可知悉乙○○係欲進行不法詐騙行為,故欲尋找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不僅未予拒絕,反幫乙○○向胡○皓借用帳戶,並幫乙○○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扣除自己酬勞後交付 郭淆廷 ,其辯稱至警察局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自難可採。此徵之被告與胡○皓於案發後製作筆錄前之110年5月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胡○皓告以於警方詢問時,要講朋友 小郭 跟你借的、沒有拿到利益、記得要刪除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10號卷第41、43頁),而有教導胡○皓否認犯行等行為,亦可相佐。
㈣又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找被告只有向他說有要賺
錢嗎,並跟被告說是買賣電腦主機、主機板什麼的,我沒有跟被告說聯繫丙○○的事,我只有跟被告說款項進來了,但也沒有跟他說沒有寄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
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跟游富凱一起組成詐騙集團,角色分工是我負責用臉書騙被害人,之後游富凱負責找簿子,所以最後我跟游富凱去找被告,後來我不知道是借到胡○皓的簿子,也不知道是他提領的,只是事成有給被告酬勞,金額我忘了,至於被告給車手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481號卷第37頁)。顯然乙○○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為上開證述,可認刻意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胡○皓所涉部分雖據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胡○皓有詐欺之犯意等情,而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見少調1125號卷第239頁)。惟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證稱:我有跟胡○皓講說我朋友的帳戶不能用,我的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跟他借,我沒有跟他講錢的來源,我有跟他講幫我領一領,我朋友會給他兩千元作為借帳戶的代價等語(見少調1125號卷第215頁);胡○皓亦供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見少調1125號卷第234頁)。參以胡○皓於行為當時已滿17歲,其並自承:現在已復學念資訊科、白天做電視支架的包裝,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少調1125號卷第183頁)。顯見胡○皓行為當時雖係少年之身分,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參諸前㈢所述現今社會上詐騙犯行之各種手法已廣為周知之實況,胡○皓於被告表示其朋友的帳戶不能使用,而其帳戶又為警示戶,並要求胡○皓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即給予2千元報酬時,胡○皓於未詢問係何人欲借用帳戶、作何用途時,即逕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應可知悉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法工作。是上開裁定所述之理由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經乙○○要求後向胡○皓索取帳戶提供予 郭洧廷 而供作人頭帳戶,並於乙○○詐騙丙○○匯入款項至胡○皓帳戶後,再經由乙○○告知後指示胡○皓提領款項,並交予乙○○,實已與乙○○、胡○皓分工實施本件詐騙取財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施,顯與乙○○、胡○皓具有彼此分擔遂行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胡○皓行為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胡○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並稱原審是誤認法律才承認犯罪,原審也是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之供述是以本院供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其於警詢、偵詢記載並無違誤,且核與原審坦承犯行之內容亦屬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既均已就其使胡○皓提供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核屬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少連偵410號卷第19至21、123至124、160至16
1、171至17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前述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
辯護意旨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乙○○、胡○皓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找胡○皓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款項予乙○○等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仍屬可責;又其雖非主要實行詐騙之人,但其協助乙○○取得匯款帳戶及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可供共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因使詐得款項得經層轉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參以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法定刑並非甚重,且被告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是可認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法定刑及處斷刑,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敘明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乙○○、少年胡○皓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經過(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9行、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8行),並記載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3行),卻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顯有事實認定及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乙○○、胡○皓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找胡○皓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款項予乙○○等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仍屬可責;又其雖非主要實行詐騙之人,但其協助乙○○取得匯款帳戶及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可供共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因使詐得款項得經層轉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參以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擔任公關,每個月幫助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等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與共犯胡○皓聯繫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翻拍該行動電話暱稱「 啊皓 」(即胡○皓)微信頁面相片在卷可稽,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將丙○○匯入帳戶之款項,除自行抽取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均已交付共犯乙○○,被告對餘款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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