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塋閎 指定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塋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娟姊」(真實姓名為「黃OO」)之人,故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獲輕典,是被告實難認猶有逃匿以脫免執行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甚明。又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至5、9至15、18至1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葉孟豪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本院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被告倘釋放在外,其後棄保潛逃,仍有造成案情晦暗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供出上手等情,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並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之考量因素,亦無從以此認定其逃亡之動機甚低,或可認得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具備上開羈押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