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21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判長以107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再字第221號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同年3月9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述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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