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及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牛仔褲2件、巧克力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96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被告陳淑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CALVINKLEINJEANS牛仔褲2件、NESTLE雀巢巧克力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696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公司員工 鄧智鴻 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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