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
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種苗場前,因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因故煞停之由 梁貴明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並將梁貴明駕駛之自小
客車向前推進,再由前方因閃避路旁來車而暫停在路中,由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後車燈及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681元(包含工資43,477元及零件
37,204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於
前揭時地,發現前方訴外人梁貴明自小客車暫停時煞車不及
而撞上,並使梁貴明自小客車向前撞及原告暫停路中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計80,681元(
包含工資43,477元及零件37,204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
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78年2月領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95年7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載
,原告請求89,681元之修復費用中,其中37,204元係零件費
用,折舊額應為33,484元(37204×0.9=33484,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720元
(00000-00000=3720)。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費用
43,477元,總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7,197元(
43477+3720=47197)。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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