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倫
簡銘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啟倫、簡銘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於民國108年4月8日2時許前某時,相約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好樂迪KTV」飲酒唱歌。緣被告王啟倫於該日2時許,在該KTV包廂外走廊處不慎與告訴人 李思緯 發生碰撞,復於同日4時20分許,被告王啟倫、被告簡銘宏及渠等友人再次於該KTV樓下便利商店見到告訴人準備離開,詎被告王啟倫、簡銘宏及渠等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塑膠籃、持台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身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送後,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詳見本院易字卷),告訴人既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全體,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2人均年紀輕輕,竟夥同多數人毆打告訴人,且又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實應深自檢討己之行為,不應倖獲本件不受理判決,而自認可每次均逃避法律制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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