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31號上訴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 齊露比 送達處所同上
(RubyZefo)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B.I(Beauty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霜;滋潤乳液;護膚乳液;護膚乳;護臉乳液;美容面膜;臉部按摩乳液;身體按摩乳液;卸妝化粧品;古龍水;化粧水、花露水」商品,向被上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㈠、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在「外觀」上近似:蓋系爭商標「B.I(Beautylnside)」其商標文字中之「Beauty」為中文「美麗」之意,為所指定商品功能及性質之說明,其不具有識別性,此點且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在此情形,系爭商標之組成元素以外文「INSIDE」一字及其文字格式「{word}INSIDE」所具備之強烈顯著性,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無疑問。從而,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比較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INSIDE」及其文字格式「{word}INSIDE」既與上訴人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為外觀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僅以據爭商標尚難拆離外文「INSIDE」進行比對,而無視於該獨特之文字格式「{word}INSIDE」為上訴人首創,經廣泛使用後,已成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故即便於比較二者商標之整體時,由於系爭商標之「Beauty」並不具識別性,故應以該據顯著性之文字格式「{word}INSIDE」為主要部分而為整體之比較,則二者外觀近似,原判決顯有違誤。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近似:蓋系爭商標「B.I(Beautylnside)」其商標文字中之「Beauty」為所指定商品功能及性質之說明,實不具任何識別性。而除去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INSIDE」及其文字格式「{word}INSIDE」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即完全雷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讀音」上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I(BeautyLnside)」與據爭商標「INTELINSIDE」在尾音「INSIDE」一字為完全相同,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商標「B.I(Beautylnside)」與據爭「INTELINSIDE」等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為近似,為近似商標。詎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竟謂二件商標不近似,原審判決顯有違誤。㈣、上訴人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且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821077「CochleaDynamicCDINSIDEanddesign」、及89年9月對審定號數130404號「PASTAINSIDE」。嗣兩者皆經被上訴人認定近似於上訴人之「INTELINSIDE」等據以異議商標,酌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之中台異字第880081號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891269號撤銷該審定服務標章之審定書可資為證。另審定號數第735920「DoctorINSIDE與圖」商標亦因具相同於上訴人之「{word}INSIDE」格式而構成近似,並經原審法院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intelinside同屬主要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inside,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等語,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7年訴字第1195號判決可供參照。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揭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前揭商標(標章)因具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然本件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以「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然查本事件與前述三案在商標外觀近似之比較,因該等商標皆採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且以「INSIDE」為其主要部分,故致其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之情形幾乎相同。是以,屬相同性質之商標爭議,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學說之意旨,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判決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率而為不予比附援引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已違背職權調查原則暨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
㈤、又原審法院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中,忽略上訴人所舉前揭案例,僅以「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事證,顯有專斷恣意之嫌,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原判決以「㈠、據爭商標所顯示「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仍應將「INTEL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其間是否近似;㈡、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B.I(Beauty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並無近似或雷同部分;㈢、本件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作比較,與上訴人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無涉,並不能以上訴人具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為該系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而論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堪認理由完備,無有違法之失。此外,上訴人所稱主要部分近似,乃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故上訴人認二商標有「外觀」上近似,恐有誤會。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至臻明確。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與本件同性質之第821077號「CochleaDynamicCDINSIDEanddesign」商標、第130404號「PASTAINSIDE」商標及第725920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等商標異議案中,皆認前引商標因具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1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而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逕依「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上訴人忽視原判決載明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前述情形已為斟酌,始認為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曾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上訴人所舉審定號數第821077號等件商標,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判決認各該商標案情,與本件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正符合有正當理由,得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無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等云云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另案之上訴。然上訴人復於本件爰引相同主張作為其上訴之依據,其上訴應為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I(BeautyInside)」所構成,而據爭838878、787071、829126號之「INTEL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INSIDE」由左而右橫置或斜置之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據爭第787077號、「INTELINSIDE&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組成;據爭第919311號「INTELINSIDEXEON」則係由單純「INTELINSIDEXEON」外文所組成。依上述據爭商標所顯示「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word}INSIDE」格式,其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自屬外觀近似一節,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據爭商標之「INTELINSIDE」已成為著名商標等等。但查,據爭商標既未將「inside」分離後單獨使用,自仍應將「INTEL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尚不因「INTELINSIDE」為著名商標即將「INSIDE」單獨分離以與系爭商標比較其間是否近似。因此,依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B.I(Beauty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尚非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近似或雷同部分,非屬可採。又本件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作比較,與上訴人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無涉,並不能以上訴人具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該系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8001號等其他另案商標經撤銷案件,或攀附系爭商標「{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註冊第855638號「LIGHTCLEANINSIDE」另案商標申請迄今已有36件,其中20件業已撤銷部分,經查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依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係依異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申請異議,且依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尚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採取與據爭商標相同且高度識別性之「{word}INSIDE」格式,依淡化理論,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究。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B.I(Beauty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霜;滋潤乳液;護膚乳液;護膚乳;護臉乳液;美容面膜;臉部按摩乳液;身體按摩乳液;卸妝化粧品;古龍水;化粧水、花露水」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8月11日(92)智商0390字第92803848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645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I(Beautylnside)」所構成;次查據爭838878、787071、829126號之「INTEL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INSIDE」由左而右橫置或斜置之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又據爭787077號「INTELINSIDE&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組成,另據爭919311號「INTELINSIDEXEON」則係由單純「INTELINSIDEXEON」外文所組成,則就據爭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為準,經將據爭商標「INTEL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加以比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系爭商標尚有「Beauty」及「B.I」之外文與據爭商標重要部分之「INTEL」相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並不構成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B.I(Beautylnside)」與據爭商標之「INTELINSIDE」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近似,為近似之商標,原判決認二商標不近似,自屬違誤;被上訴人於另案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各該審定商標等撤銷,本件既屬同性質之商標爭議,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據爭商標所顯示之外文,均係「INTELINSIDE」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有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INSIDE」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時,應將「INTELINSIDE」整體加以比較,原審認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所為不同之認定,原審經調查審酌後,認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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