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B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女之父(真實姓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慧 被告丁○○(原名:庚○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係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應以其父母李00、曾00為法定代理人,始能謂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惟原告之母曾00行蹤不明,對於原告未曾聞問,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法定代理權,惟曾00並未回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明原告之母曾00是否尚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查明其母梁00告知曾00已許久未見過面及返家探視,確定未居住該址,其母梁00亦無法提供曾000現在住處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之母曾00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依我國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立法原則,本件應由原告之父李00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原名庚○○)與原告友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係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網友,因A女欲找工作,被告丁○○遂邀A女北上面試工作。A女於民國94年10月1日偕同原告至桃園,於面試結束後,被告丁○○、被告丙○○、A女及原告同至桃園市凱悅KTV唱歌,被告丁○○復聯絡被告戊○○前來,被告戊○○遂帶被告乙○○及訴外人己○○(原告原以己○○為被告,惟於98年7月27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撤回對被告己○○之訴)前往與眾人一同飲酒、唱歌。於凱悅
KTV期間,被告丁○○、戊○○、丙○○基於以藥劑對A女及原告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先由被告戊○○交付FM2數顆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取出疑似K他命粉末,趁A女及原告暫時離開包廂時,摻入兩人飲用之啤酒杯內。嗣於同日18時許,7人一同離開凱悅KTV後,被告丁○○、丙○○則駕車搭載A女及原告驅車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被告丙○○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抱入浴室內,以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則因先前服用之FM2發生藥效,而進入昏睡狀態。被告丁○○即聯絡被告戊○○前來,被告戊○○則帶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己○○一同前來。被告戊○○明知被告丁○○、丙○○業已對A女及原告強制性交,仍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浴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被告丁○○等4人利用原告年幼涉世未深,共同以毒品迷姦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遭受重大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身心受創,無法建立正常之兩性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戊○○部分:渠等並未施用藥物,亦未違反性
自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丁○○與戊○○就被告戊○○對原告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係得原告之同意,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等人施用藥劑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既稱其係受毒品迷姦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自應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戊○○請求,被告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與實際受害之情形不符。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伊只有對A女性侵害,並無對甲○性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共同基於以藥劑之方
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戊○○對其為強制性交乙節,惟此為被告丁○○、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丁○○於94年9月30日在奇摩網站上之尋夢園聊天室中
認識A女,表示要介紹A女工作並相約見面。A女遂於94年10月1日15時許偕同原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可樂星球網咖與丁○○見面,被告丁○○即帶被告丙○○與A女及原告4人一同前往面試。面試結束後,4人即同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唱歌,期間被告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戊○○前來,被告戊○○遂帶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己○○前往。於凱悅KTV期間,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以藥劑之方法違反女子意願而為性交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自其所攜帶之盒子內取出含有FM2(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數顆交與被告丁○○,被告丁○○、戊○○乃向A女及原告謊稱該物為MDMA,A女及原告基於好奇而加以服用。同日18時22分許,7人一同離開凱悅KTV後,被告戊○○、乙○○及訴外人己○○共同離去,而被告丁○○、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及原告,於18時57分許抵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並進入607號房休息,此時A女及原告意識均尚清醒,而丙○○依原告之談吐、行為,已預見其可能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房間之浴室,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為性交之行為,而丁○○亦在A女同意下,與A女在該房內為性交。性交結束後,A女及原告因先前服用之FM2發生藥效而進入昏睡狀態。
被告丁○○見此即基於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前來,被告戊○○即帶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己○○一同前來。被告戊○○、乙○○到達後,被告戊○○利用FM2藥力發作而違背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帶至浴室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乙○○見A女已呈昏睡狀態,對外界事物注意力降低致不能抗拒,即利用A女昏睡而不能抗拒,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丁○○、丙○○見狀遂先行離去,而訴外人己○○則於一旁觀看電視。被告乙○○、戊○○分別與A女、原告性交結束後,乙○○、戊○○分別聯絡不知情而已相約出遊之辛○○、壬○○前來「天堂鳥汽車旅館」會合,辛○○、壬○○到達後,戊○○著內褲至門口帶二人進入,恰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看見,因覺情況有異,而於94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607號房臨檢,發現
A女、原告全身赤裸並呈昏睡狀態,因而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並經證人即A女及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40159300號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頁)、證人即當時至現場進行臨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副所長癸○○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第
110、111、115頁)、證人即當日陪同警員進入臨檢之「天堂鳥汽車旅館」經理子○○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5、137頁),證人丑○○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9頁)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險套2枚、衛生紙5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1份、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附於刑事案件可佐。又被告戊○○在凱悅KTV時確有取出藥丸交由被告丁○○,並由被告丁○○交予A女及原告服用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自罐子取出幾顆藥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將該藥交與其食用(見本院刑事卷偵查卷第222、224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丁○○有拿出顆粒狀之物要其服用,並稱該物為搖頭丸,其並無服用其他藥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丁○○向被告戊○○要了一顆顆之物,並有給 伊配 酒吃(見偵查卷第223-224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及其友人拿出一顆一顆之物,稱係MDMA,並有倒酒讓伊配著吃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0頁),而依敏盛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顯示,A女、原告並無MDMA之陽性反應,而有FM2之陽性反應(見刑事卷彌封袋)。被告丁○○、戊○○辯稱無使用藥劑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丙○○與原告性交時,原告雖有服用FM2藥物,惟當時
藥效尚未發作,仍處於意識清醒狀態等情。業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日凱悅KTV監視器之錄影光碟顯示:「18點22分17秒許1名男子在前與1名女子(即原告)在後牽手走出,該名女子著褲裝,女子之右手與男子之左手相牽,女子之左手有來回擺動,接著後面出現4名男子及1名女子(即A女),女子最初時走在最後面,18時22分30秒以左手撥頭髮1次,34秒又以右手撥頭髮1次,37秒以右手拉後方裙子一下。眾人經過櫃台後在電梯前等待,約18時23分1秒許進入電梯離去,7人均自行行走。進電梯前該牽手之男女中之該名女子,其身體有向該名男子靠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7-198頁),足認A女、原告於離開凱悅KTV時,尚能自行行走,意識應尚清楚。又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從KTV到天堂鳥汽車旅館途中,有意識到去便利超商買巧克力,並記得至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內時,有進入浴室脫衣洗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1頁),證人A女亦證稱剛進入「天堂鳥汽車旅館」時有吃鴨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4頁),顯見被害人A女、原告於進入「天堂鳥汽車旅館」時尚有意識,並有飲食、洗澡之能力,而被害人A女、原告於尚有意識時與被告丁○○、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原告並於到達汽車旅館後進入浴室沐浴,顯見原告對雙方可能會發生性交行為應有所認識並同意,是被告丙○○係得原告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自屬無疑。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與被告丁○○、戊○○共同以藥劑使原告不能抗拒而為強制性交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自具備一定之
識人能力,依原告之談吐、行為,自可預見其可能之年齡。被告丙○○於有預見原告可能為未滿16歲女子之情形下,未加以確實求證,即與原告為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丁○○、戊○○確因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少年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⒋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基於以藥劑之方法
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日共同對於原告施以藥劑,被告戊○○利用FM2藥效發作之便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可採信。惟被告丙○○係得原告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丙○○亦係共同利用藥劑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尚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丁○○、戊○○基於以藥劑之方法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
交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日共同對於原告施以藥劑,被告戊○○利用FM2藥效發作之便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貞操權、身體權、自由權),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丙○○雖得原告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被告丙○○可預見原告為未滿16歲女子仍與之性交,自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貞操權、身體權、自由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係於被告丁○○、戊○○共同以藥劑使原告服用後,於藥效未發作前,得原告之同意而與之性交,其性交行為雖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惟與其後被告戊○○利用原告藥效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行為及時間並非不可分,被告丙○○與原告之性交行為,應係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難認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戊○○之侵權行為有所謂之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有未合。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戊○○及被告丙○○既因前述行為,或共同或個別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要無不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因被告丁○○、戊○○及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向被告丙○○請求賠償20萬元,已足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已無意識,卻在旁觀看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未與被告丁○○、戊○○共同基於以藥劑之方法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其對於原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開判例,自不須與被告丁○○、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㈤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