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3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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