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森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馬子修
馬子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宗昂 被告 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理人 儲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子修、馬子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阿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馬子修、馬子皓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被告林阿碧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馬子修、馬子皓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阿碧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林阿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馬子皓、馬子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6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阿碧應給付原告33,6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5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阿碧訴訟代理人黃麗珍為被告,黃麗珍抗辯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中山路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共同管理等語,故其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對國產署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本院依法告知後,受告知人固到庭陳述意見,然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與受告知人共同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比例各為44%及56%。被告馬子皓、馬子修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135號、137號、139號及143號建物(下稱商校街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阿碧則為花蓮縣○○市○○路○○○巷○弄○號建物(即中山路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前經原告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後,發現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分別無權占有不等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依原告管理持分比例44%計算後,商校街143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7.28平方公尺、商校街137、139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7.07平方公尺、商校街135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0.56平方公尺、商校街133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4.96平方公尺、中山路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3.2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年息比例部分,因系爭土地臨近花蓮高商,距花蓮火車站不遠,市價不斐,被告馬子修及馬子皓係出租房屋供營業店面使用,收取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按年息10%計算,應給付原告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7,169元(計算式:49.875,10010%5=127,169元),至被告林阿碧部分則為33,660元(計算式:13.25,10010%5=33,660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馬子皓、馬子修應給付原告127,16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阿碧應給付原告33,6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子修、馬子皓部分:
1、原告所稱的占用面積並不準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誤,其中商校街133號建物為自用,占用部分為棚架,並無租金收益,應可降低補償金,而商校街135號、137號、139號及143號建物部分,占用部分為後面廚房,合法持有部分面臨馬路,出租房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下逕以地號稱之)之被告馬子修、馬子皓自有土地上。且目前低利時代,租金偏低,106年租金收益率約為1.57%,超過房貸利率租戶會轉租為買,銀行房貸利率為百分之1點多,認以5%為適當。又花蓮縣政府在臨商校街馬路之花蓮縣花蓮市○○段1552-1、1552-2、1552-7、1552-8地號,因雨遮占用,其繳納使用補償金為4%。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部分並未直接面臨商校街馬路上,且距花蓮火車站有一段距離。故商校街133號、135號、137號、139號及143號建物分別占用之面積為19.04平方公尺、13.4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合計63.4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依年息5%計算,總計88,839元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與被告馬子修、馬子皓所有之1553地號土地係毗鄰關係,長期以圍牆隔開,並不知越界,且原告亦未告知,可知兩造長期存在和平相處之事實。被告並於101年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受告知人共同管理而未能承租,遂於108年5月10日向行政院陳情協調土地分管,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函知原則同意配合辦理土地分管作業,由受告知人分管有爭議土地、原告分管無爭議土地,受告知人與原告於108年8月間達成分割協議,待分割完成後即續處被告馬子修、馬子皓之申租案。
3、被告馬子修、馬子皓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阿碧部分:中山路建物係訴外人即其配偶 黃永乾 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永乾業於10年前死亡,由伊單獨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及受告知人為共同管理機關,原告之管理比例為44%,依此比例計算,被告馬子修、馬子皓所有商校街143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7.28平方公尺、商校街137、139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7.07平方公尺、商校街135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0.56平方公尺、商校街133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4.96平方公尺,總計為49.87平方公尺,被告林阿碧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中山路建物占用原告管理面積約為13.2平方公尺等情,有花蓮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16日106花測字第2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1月4日花市建字第107003811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4月1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9920號函文及附件、受告知人108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計算式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
126頁、第191頁至第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上開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占用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
(三)另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102年1月份起至104年12月份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
107年1月份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附近有花蓮高商、花蓮火車站等公共設施,鄰近商校街、中山路一帶商圈,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土地本身並非鄰路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請求:1、被告馬子修及馬子皓給付
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1,537元;2、被告林阿碧給付16,288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及二者均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馬子修、馬子皓給付61,537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阿碧給付16,288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馬子修、馬子皓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阿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被告馬子修、馬子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期間(民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期間)│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年7月23日起至│3,70049.875%527/365=13,321│13,321││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5,70049.875%2=28,426│28,426││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5,10049.875%568/365=19,790│19,790││108年7月22日止│││├─────────┴────────────────────┼──────────┤│共計金額│61,537│└──────────────────────────────┴──────────┘附表二:被告林阿碧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期間(民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期間)│請求金額(新臺幣元)│├─────────┼────────────────────┼──────────┤│103年7月23日起至│3,70013.25%527/365=3,526│3,526││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5,70013.25%2=7,524│7,524││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5,10013.25%568/365=5,238│5,238││108年7月22日止│││├─────────┴────────────────────┼──────────┤│共計金額│16,28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合計1,770元備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馬子修、馬子皓及訴外人黃麗珍(嗣經撤回)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商校街建物及中山路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5,632元。嗣於訴訟中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林阿碧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0,829元,應徵訴訟費用1,770元。至原告撤回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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