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同年7月13日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後開始還有同居,然之後終日上網結交異性網友,原告甚至於106年12月25日夜間當場目擊被告與男友同車出遊,被告不思為人妻身分,竟在外結交男友,私訂終身,致使男友於翌年1月間上門向原告的父母請求渠等結婚之荒謬行為,原告的父母以為男友是被告的朋友而熱情招待,原告在家當場質問被告,被告無話可說只得將男友趕走。被告不倫戀遭揭穿後,開始頻繁返回大陸地區,又於107年底誣指原告對其家庭暴力,幸經鈞院審理後還給原告清白。嗣被告於108年5月出境後,連被告的父母都宣稱不知道被告去向,且將兩造所生的老二「丁00」未經原告同意就帶至大陸地區,原告至今無法探望老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臺,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該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心繼續經營婚姻,理應返臺履行同居之婚姻生活,或要求原告赴大陸地區同居;然被告既已收受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之開庭通知書,仍未主動向原告聯繫或前來開庭,可見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已有惡意遺棄他方之主觀意思,兩造婚姻自已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婚後常與不倫人士出外冶遊,及離台前長期頻繁返回大陸地區,經常未親自照顧子女,都把子女丟給原告的父母照顧,現在又與原告分隔兩岸,顯欠缺行使老大「丙00」親權的主觀意願;加上未經原告同意就將老二「丁00」帶至大陸地區,隔絕原告與老二「丁00」的親情,顯然欠缺善意父母內涵。若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顯然不利子女最佳利益,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