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年9月9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3日│108年5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號│第2759號│180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事││1545號│18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