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3月2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安坑出口匝道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0.86毫克,法定值0.25毫克,超過0.61毫克」、「未帶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制單舉發,嗣原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房貸繳不出來,心情不佳而與好友相聚喝酒,致酒後駕車,深感悔悟,惟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罰鍰銀元
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伊在親友協助下分期繳清罰鍰,多年後,伊至監理所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始發現尚有本案行政罰未繳,因為伊並未收到該罰鍰之通知,以致遲繳造成加倍處罰,但一罪不二罰,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1年3月2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安坑出口匝道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0.86毫克,法定值0.25毫克,超過0.61毫克」、「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制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31日以系爭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
44、61條規定,裁處罰鍰57,600元等情,此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另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上述理由,顯見其對於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核無爭執,已堪為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交由新店復興郵局寄送至異議人斯時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新店復興郵局人員遂於94年9月6日,因不獲會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寄發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1紙(詳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且該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係為異議人於斯時之設籍地址及車籍地址乙節,此有臺北縣新店市98年6月12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769號函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5日北監車字第0980034373號函1份暨所附該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影本共計5紙(詳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存卷可參,是系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94年9月16日起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日起算即自94年
9月16日起算20日,並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後,合法之聲明異議日於94年10月7日(星期五)屆滿,惟異議人卻遲至98年5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詳見本院卷第4頁)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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