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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