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5,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北港
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印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被害人 吳彩瓊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為本
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吳彩瓊所有所有之身
份證、健保卡、北港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印鑑等物,固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前揭被
害人吳彩瓊所有之物,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或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金融卡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
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
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