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玲
曾奕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16號、第25151號、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奕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曾奕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因謝佩玲缺錢花用,由曾奕菱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謝佩玲,謝佩玲再與曾奕菱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謝佩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提供與「麒麟」,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嗣「麒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間某日,冒稱為「 鄭平海 」之人發訊息與 郭秋美
加為好友後,佯稱係「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彩金之內定中獎人,惟需海外人士帳戶始得購買彩券及收取獎金,邀約郭秋美提供帳戶及出資購買彩券,致郭秋美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初某日,冒稱為「 楊凱宏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與熊
思惠加為好友後,佯邀 熊思惠 連結至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參與網路賭博遊戲,依網站客服指示轉帳匯款,致熊思惠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1時7分、11時9分,轉帳5萬元、5萬元入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1月25日,冒稱為「 張子豪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與
施佩君 加為好友後,佯邀施佩君連結至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參與網路賭博遊戲,以利用網頁漏洞賺錢,依網站客服指示轉帳匯款,致施佩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13時21分、同年2月20日14時42,轉帳500元、1萬元入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1月間某日,冒稱為「 林勇強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
與 林鈺淇 加為好友後,佯邀林鈺淇參與網路賭博遊戲,依網站客服指示須支付稅金、手續費,以領取彩金,致林鈺淇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1時53分,轉帳5萬元入謝佩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佩玲接獲警察機關通知,與曾奕菱為掩飾上情,於110年2月8日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用以搪塞及企圖脫免刑責。
二、案經郭秋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佩玲、曾奕菱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佩玲辯稱:伊雖然有將帳戶出租予「麒麟」,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云云;被告 曾奕蓤 則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謝佩玲給「麒麟」認識,當時不知道他們交易租借帳戶,是後來被告謝佩玲的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租借帳戶乙事,且「麒麟」有說帳戶用來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佩玲經被告曾奕菱介紹認識「麒麟」,而向「麒麟」
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郭秋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詐欺贓款即遭轉匯他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郭秋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16卷P65至69、P123至125、偵25151卷P35至38、P51至53)可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佩玲指認)、告訴人郭秋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郭秋美之匯款資料、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帳號列印資料、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告訴人熊思惠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列印資料、詐欺訊息截圖(見偵24016卷P23至27、P33至37、P55至64、P71至77、P79、P81、P83、P127至131、P133至143、P145至1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189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張子豪」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詐欺訊息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列印資料(見偵25151卷P39至48、P49、P49至5
5、P57、P63至6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437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林鈺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635卷P37至49、P55)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足見上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並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㈡被告謝佩玲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經由被告曾奕菱介紹認識
「麒麟」,以謀求收入,且被告謝佩玲係由被告曾奕蓤陪同到場,再由被告謝佩玲下車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偵24016卷P262、P264),則被告謝佩玲既係經被告曾奕菱介紹認識「麒麟」,以謀求收入,其倘不知「麒麟」所提供收入來源大致內容,而無法判斷該收入來源是否適合被告謝佩玲及被告謝佩玲會否接受,豈會將被告曾奕菱介紹予「麒麟」認識,況其會介紹收入來源予被告謝佩玲,其與告謝佩玲間顯存有一定信賴或交情,其於被告謝佩玲要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豈可能會未經告知交易內容而無故陪同到場?足見被告曾奕菱於被告謝佩玲交付帳戶資料時,應係知悉與「麒麟」之交易內容為租借帳戶,被告曾奕菱所辯事發前不知租借帳戶乙事,核與常情明顯有悖,自無可採。又被告謝佩玲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曾奕菱於出事前不知道租借帳戶情事(見偵24016卷P263),然被告謝佩玲供證該情,核與其於同次偵訊時供證「他(即被告謝佩玲,下同)當時介紹 齊麟 給我也叫我自己想清楚,我自己作決定,他知道這個租借帳戶的事,可是齊麟再三保證只有用虛擬貨幣買賣而已,所以曾奕菱才叫我自己做決定」等語(見偵24016卷P263至264),有所矛盾,可見被告謝佩玲供證上情,係刻意維護被告曾奕菱之不實供證,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曾奕菱之佐證。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有相當工作經歷(見本院卷P84),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對方所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自均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況且,被告2人倘未為預見租借帳戶會涉及不法,何以於提供帳戶時,須由對方再三保證不會涉及不法,並由被告曾奕菱向被告謝佩玲特別交代須考慮清楚才可以交易(見偵24016卷P263至265)?又被告2人如認租借帳戶係合法,何須於警詢時在明知帳戶係租借予「麒麟」情形下,仍相互配合虛偽供稱上開帳戶係供由被告2人合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在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謝佩玲友人 賴思瑀 在場見證情形下,由被告2人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偵24016卷15至20、P39至44、P29至31、偵25151卷P25至29、P31至34、偵26635卷P23至27、29至33),企圖掩飾上開帳戶租借予「麒麟」之事實?益證被告2人對於帳戶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租借他人使用乙事,可預見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仍在此預見情形下,由被告曾奕菱介紹被告謝佩玲,將上開帳戶租借於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隱匿該贓款去向所使用,堪認渠2人均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2人空言辯稱沒有詐欺、洗錢乙情,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佩玲、曾奕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介紹租借帳戶或借租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以上開幫助行為,
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均殊屬不當。
2.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實害共計約166萬餘元情形。3.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佩玲皓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共計1萬元之帳戶租金報酬乙節,為被告謝佩玲所供認(見偵24016卷P263至264),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奕菱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曾奕菱因於另案經警提示指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證「麒麟」真實姓名為「 范煜麟 」,是「范煜麟」就本案所涉不法犯罪情事,宜由檢警依職權另為查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