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士簡字第4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陸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30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高速公路)涵洞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乙○○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在上揭地點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及乙○○之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後,發覺涉案人實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及乙○○之口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5359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90800402號函暨所附被告與乙○○之指紋卡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5月3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冒用「乙○○」名
義,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乙○○」署名並按捺指印,然觀諸卷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知,被告係在「被通知人姓名」欄簽署「乙○○」署名並按捺指印,「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則係空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內容應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又「被通知人姓名」欄僅在識別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者為何人,且非以本人親自簽寫為必要,既非表示被通知者本人簽名之意思,縱被告冒用「乙○○」名義而於上開欄位簽寫「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權利告知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性質變為「私文書」性質,或認該筆錄部分割裂為公文書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性質,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為
圖掩飾身分、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司法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害人乙○○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受測人簽章捺指印欄偵卷第63頁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偽造「乙○○」之簽名1枚被測人欄偵卷第65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欄偽造「乙○○」之指印4枚騎縫處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4乙○○之口卡片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空白處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