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 林聖翔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 被告 林萬枝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告甲○○、丙○○,兩人因無法生育,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之生母,因原告之生母未婚懷孕,與生父斷絕關係,而同意將原告出養,復因不諳法令,三方同意便宜行事,即由原告生母持被告丙○○身分證向醫院辦理生產登記,並憑之辦理戶籍登記,將被告甲○○、丙○○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實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被告二人亦未告知原告上情。嗣被告甲○○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調解程序中,被告甲○○提出原告將 林家 歷代祖先牌位迎回祭祀,就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條件,經原告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始告知原告實與被告二人無親子關係之事實,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實在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THO1、D2S133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九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THO1、D16S539、D2S1
338、D18S51、FGA等五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上開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被告二人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被告甲○○、丙○○為原告之生父母,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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