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明異議人 王培風 受刑人 陳勝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培風之父即受刑人陳勝三,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民國10
1年11月27日,依通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惟承辦執行之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堅持將受刑人移監,顯屬不當執行,玆詳述如下:㈠核受刑人前所犯之案件發生及判決確定均係於96年間,而後本件所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發生及判決確定均係於101年間,二者相距
5年以上之久,並無前案犯後又再犯他案之犯罪慣性;且在此5年以上期間以來,除後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亦未曾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亦無積累性犯罪之情形。再核本件所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擦撞他人車輛,實際上既未造成人員死傷,亦未使遭擦撞車輛達難以修復之程度;換言之,即未造成重大且實質之侵害可言,此觀受刑人僅受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刑罰之情,加上本件已和解賠償車輛之損害,更可明晰受刑人於該案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㈡是以上開情形,就合目的性裁量以觀,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縱使現今社會及民眾對酒駕案件深惡痛絕,欲加重對酒駕案件之處罰,仍須依正常之立法程序修法加重之,實不能僅因社會觀感不佳而以民粹性之非難為由,而變相加重對酒駕案件之處罰(即變相地濫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達加重處罰受刑人酒駕犯行之目的)。詎承辦檢察官明知前後二案時間相隔非短、二案犯行均屬輕微、侵害程度甚小等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全然不合,竟仍濫用法規而不許易科罰金,足徵承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違法不當。㈢再者,受刑人生於00年0月00日,其年齡71歲有餘,年事已高,且其患有高血壓、中重度心律不整等疾病,並有舊傷需復健等情,確實不宜入監服刑,如堅持將其移監執行,即有傷身害命之虞。然聲明異議人身為受刑人之子並陪同到案,於聽聞承辦檢察官堅持不許易科罰金時,當場立即提出上情,懇求勿讓體弱多病之老人家入監,豈料承辦檢察官竟冷血不理,甚至不顧恐使受刑人傷身害命之險,一意孤行地將其移送監獄服刑,足見其指揮執行不當之情,至臻明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⒈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⒉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子,有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257號卷宗核對無訛。是聲明異議人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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