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薪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沈威志 訴訟代理人 蕭新耀 被告 蘇威 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陸軍司令部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100年8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現役生效。依據98年8月14日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本件經核算被告服志願役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83,745元,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32個月,依比例計算其應賠償金額為55,830元。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繳,被告均未繳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異議,然請求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因100年度志願申請不適服,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轉換身份(轉服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現役之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簽具之甲00000000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在卷可稽。上開賠償金額並經兩造確認為55,830元,則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